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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查本案被告甲○○○○○○○○○ ○○○○○○○○○○○○○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當庭改定民國96年11月27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再審酌被告為美國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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