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79,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0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麻布手套貳雙、繩子壹捲等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85分別有竊盜之前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93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後,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於96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攜其所有之麻布手套2雙、塑膠繩子1捲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行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50號儷都日本料理店後門時,見該店已經打烊,夜間已無人在其內,認有可乘之機,乃先將所攜之上開工具放置於該店後院遮雨棚上,再徒手攀爬圍牆進入該店後院,著手打開該店放置於後院未上鎖之冰箱,搜尋冰箱內之物品,但因所有物品均處於結冰狀態,無法立即食用,而未拿取。

乃續持其所攜之螺絲起子撬打該店之不繡鋼後門,擬進入店內繼續搜尋財物,但因始終無法撬開後門而作罷,將其所攜工具再度放在遮雨棚上,攀爬圍牆準備離去之際,適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楊偉志巡邏經過該處,而為警查獲,致未得逞(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並扣得其所有有上開螺絲起子2支、麻布手套2雙、繩子1捲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螺絲起子、繩子、手套等物,攀爬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儷都日本料理店圍牆,進入該店之後門,並著手打開該店置於後院之冰箱搜尋物品,以及曾持上開螺絲起子撬打該店後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多天沒有進食,肚子很餓,想進去該店覓食,不是要偷東西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繩子、手套等物,攀爬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儷都日本料理店圍牆,進入該店之後門,並著手打開該店置於後院之冰箱搜尋物品,以及曾螺絲起子撬打後門,因打不開而作罷,未竊得任何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我在7月24日離開店裡時,鐵門我上鎖的,鐵門是完好的,而於25日早上上班時發現後廚房鐵門遭人破壞,經清點並無任何財物損失,僅有鐵門被毀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5、16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但被告乙○○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

此外,並有鐵門照片4張(參偵卷第23、24頁)、遮雨棚照片2張(其上放置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物品,參偵卷第25頁),以及螺絲起子2支、麻布手套2雙、繩子1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攀爬圍牆進入該店之後院後,既已打開該店之冰箱,搜尋冰箱內之物品,核已該當於著手竊盜之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於持用扣案之螺絲起子撬打後不鏽鋼門無法打開,始決意離開而未達成竊取物品之結果,自仍屬未遂階段。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而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開日本料理店,且在進入該店後院後,即打開冰箱搜尋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財物,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其當時係因飢餓難耐,亦不能解免其竊盜之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一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但查,儷都日本料理店夜間無人居住,此由被害人甲○○警詢中所證述:7 月24日離開店裡時,鐵門我上鎖的等語,即可推之,且蒞庭檢察官已與該店之員工確認。

又被告自承係攀爬圍牆入店,核已該當於第2款之加重事由,爰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本件之罪名為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分別於84、85 、93、94年間陸續犯竊盜之罪,其中94年度所犯之案件,尚在上訴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不大,且已於警詢中表明不予追究之結果犯後,以及雖坦承有進入被害人店內搜尋財物之行為,卻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之不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麻布手套2雙、繩子1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本案之時攜至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