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9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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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5年2 月17日報請停止戒治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因受朋友引誘,竟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後5 年內,竟仍受朋友誘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6年8 月14日下午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東路口,因經列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行方不明人口,為警查獲帶同採尿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9日筆錄),並查: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 頁)、偵辦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 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5年2 月17日報請停止戒治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附於本院卷內)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結束釋放、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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