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9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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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原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持不鏽鋼鐵條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樓住處,毀損其所有之木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乙○○恐嚇稱:「我要報明牌給你們、我要殺你們全家」、「不要放我出來,後面等著看」、「我要殺他」、「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你等著看,就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坦承與被害人乙○○原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當日確有說些氣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乙○○恐嚇,伊當時所說的是氣話,伊是針對乙○○房東鄭文昇說的,與乙○○一點關係都沒有,且乙○○在伊與員警洪銜鑛與白士賢對話時,乙○○當時根本沒有感覺伊對他有恐嚇,伊所為言語並非針對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持不鏽鋼鐵條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樓住處,毀損其所有之木門後,於員警抵達現場後,猶對著乙○○所住屋內(鐵門關著、木門開啟,乙○○人在屋內)恐嚇稱:「我要報明牌給你們、我要殺你們全家」、「不要放我出來,後面等著看」、「我要殺他」、「把我抓進去關,等我出來以後我還要殺他」、「你等著看,就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了」等語,此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審理庭時當庭播放該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7、40頁),由上開被告所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以觀,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㈡臺北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白士賢、洪銜鑛原擔任當日11點至13點之巡邏勤務,於1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 樓乙○○住家遭毀損及恐嚇,員警即到達現場處理,因被告步上五樓並沿路咆哮,員警遂建議乙○○先進屋內以避免衝突,並開始現場錄影,被告確有當場為上開恐嚇言語等情,業據員警白士賢、洪銜鑛製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6、47頁),並經證人白士賢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39、40頁),核與前述現場蒐證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均相符,顯見乙○○原係位於屋外,係因員警建議始進入屋內,被告確有當場對乙○○為上開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在96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到你的住處破壞木門後,他有說『我要殺你們全家』這樣的情形嗎?)(答:有。

我們家有兩道門,他用鐵條穿過鐵門的柵欄弄壞木門,我可以看到他在外面,他就在外面叫『我要殺你們全家』)... (問:警察來了之後,你人在哪裡?)(答:我在陽台,他在4、5樓之間,警察來了之後,當時情況很混亂,警察有錄音錄影,他講話很大聲。

)... (問:甲○○當時說話的口氣如何?)(答:他有些失控,一直說『我要殺你全家』、『我要報你明牌』)(問:你有無印象說他有說『你等著看,就不要就不要讓我從監獄裡放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答:有。

他在警察局也是這樣說,現場的時候很混亂,我不記得有無說過這件事。

不過他常這樣說。

)(問:他在恐嚇你時,你會害怕嗎?)(答:會,平時在公寓走道遇到,他還會作勢要打人。

)」(偵卷第50、51頁),核與前述現場蒐證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內容、白士賢與洪銜鑛之職務報告書及證詞均相符,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及舉動,確已使乙○○心生畏懼。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文昇、鄭紫煙、乙○○、陳建豪、白士賢、洪銜鑛、許文信等人到庭對質作證,證明該蒐證錄影光碟係變造、到達派出所所發生之事云云。

惟查,該蒐證錄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製有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該光碟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變造之情事,則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陳建豪、白士賢、洪銜鑛、許文信等人即無必要。

又何人陪同乙○○到達派出所、派出所內發生何事及乙○○與房東鄭文昇間關係為何,均與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無關聯性,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文昇、鄭紫煙、乙○○、陳建豪、白士賢、洪銜鑛、許文信等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乙○○、白士賢之證詞、白士賢與洪銜鑛之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智識程度非低;

㈡被告除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外,仍有其他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

㈢被告與乙○○原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素無怨隙,竟時常作勢驚嚇及騷擾告訴人與其家人,造成告訴人因此處於惶惶不安之狀態中,且因害怕而於96年9 月19日偵訊時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公訴罪,公訴人始能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更因為顧及家人安全,遂搬離原住居之址(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乙○○之重大危害,並損及當地之住居安寧;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於警察蒐證時更恐出狂言,近乎妨害公務之違法狀態,顯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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