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08,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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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㈡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㈢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三四巷十八號一樓,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一樓、乙○○所有之白鐵製大門一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得手,旋即變賣得款三千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乃採集該大門門框周遭指紋二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指紋鑑定,發現其中一枚與刑事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五頁及第三九、四十頁參照),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六張(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現場相片十一張(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及刑事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00六0一三七號鑑驗書一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六張、㈢現場相片十一張及㈣上開鑑驗書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獨自一人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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