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2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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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三號十三樓告訴人乙○○設立佛堂處,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無故徒手砸壞告訴人所有之佛祖大香爐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水晶球蓮花檯一座(價值八百元)、大悲咒茶杯一副三只、座檯一個(價值六百元)、點香之香盤一個(價值三百元)、白玉小茶壺(價值八百元)、花瓶一個(價值三千元),致上開器物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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