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5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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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杓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所),再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

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四五巷十五弄十五號三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六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五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四三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杓管一支與殘渣袋二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三七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

此外,又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五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四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杓管一支與殘渣袋二只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暨論罪科刑等紀錄,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五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杓管一支與殘渣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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