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5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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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因無法戒除,竟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於96年8 月7 日中午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2巷16號工作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 號前,因駕駛車號WP-1331 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而於甲○○短褲口袋內、及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9日筆錄),並查: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5頁)、尿液送驗記錄簿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726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1、12頁以下)、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㈢復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結束釋放、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毒品數量│驗餘淨重  │贓證物品清單    │附註                      │
│號│        │(公克)  │                │                          │
├─┼────┼─────┼────────┼─────────────┤
│一│肆包(內│貳點零陸  │96年度紅保管字第│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含甲基安│          │0775號贓證物品清│局鑑驗淨重2.08公克,然再送│
│  │非他命、│          │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除包裝後│
│  │安非他命│          │                │秤重,如前揭所示。        │
│  │、N-N-二│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                          │
├─┴────┴─────┴────────┴─────────────┤
│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上開物品採用最近時之秤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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