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06,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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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㈡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二二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六巷十四弄十二號一樓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因甲○○之兄吳侑勵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並取得甲○○之同意後,進入甲○○之住處內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二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二二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殘渣袋    │壹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
│    │          │        │字第二二00號編號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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