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0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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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4、135號土地及地上1239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37巷9號3樓)之所有權人(134、135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00分之176,1239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乙○○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款項,上開土地及房屋先遭萬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民國9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在上開房屋之公共樓梯處揭示查封公告,已足以讓人得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且因當時乙○○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予乙○○,使乙○○知悉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因乙○○亦積欠另一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款項,經富邦資產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甲○○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以95年9月8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通知乙○○,有關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甲○○買受之事宜,甲○○並於95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詎乙○○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依法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卻因不滿上開土地及房屋遭拍定,遂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部分拆除或剪斷,而違背本院查封標示之效力,並將拆除之配電箱、插座、冷氣電線、燈飾電線等物品轉賣予二手商。

嗣因甲○○之聲請點交代理人李永和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11月9日9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時,始發現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業經部分遭拆除或剪斷之情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部分拆除或剪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向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詢問,可否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拆除等問題,經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告知伊被賣掉的只是房屋,不包含此等東西之解答後,伊認為可以拆走此等物品再行使用,始拆除此等物品,伊並無犯意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原係上開134、135號土地及地上1239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1239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37巷9號3樓,另被告就134、135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00分之176,又1239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又被告因積欠萬泰銀行款項,上開土地及房屋先遭萬泰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在上開房屋之公共樓梯處揭示查封公告,且因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予被告,嗣因被告亦積欠富邦資產公司款項,經富邦資產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告訴人甲○○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以95 年9月8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告訴人買受,告訴人並於95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聲請點交時之代理人李永和分別陳述,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告訴人買受,告訴人並於95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情節相符,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屬實,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李永和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11月9日9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時,始發現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業經部分遭拆除或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永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5、6、38、39頁),又有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業經部分遭拆除或剪斷後之相片32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自第7頁至第22頁),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內之95年11月9日執行筆錄(該執行筆錄誤載為95年11月8日,此從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案係以95年10月14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分別通知買受人即本件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於95年11月9日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係於95年11月9日簽寫之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可知,附此敘明)亦載明「有一部分地板被敲起來」等字句,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部分拆除或剪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將拆除之配電箱、插座、冷氣電線、燈飾電線等物品轉賣予二手商(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第32頁)等情,可見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部分裝潢係遭被告拆除或剪斷,被告並將拆除之配電箱、插座、冷氣電線、燈飾電線等物品轉賣予二手商無誤。

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告訴人95年9月15日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後至95年11月9日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部分裝潢拆除或剪斷,然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將部分裝潢拆除或剪斷,並未陳明何時拆除或剪斷(見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第30、31、32頁),嗣至本院始自承係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部分拆除或剪斷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證人李永和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於上開房屋拍賣後點交前搬離上開房屋等情,並未陳述被告何時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38、39頁),準此足見,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95年9月15日後至95 年11月9日間某日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是自僅能依被告之陳述認定,係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

⑷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在上開房屋之公共樓梯處揭示查封公告,且因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予被告之事實,除有本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外,因被告亦自承「(法院在94年10月5日假扣押以後,你有無看過法院貼在你房屋的封條?)有,94年10月份查封當天我不在,封條貼在房屋的公共樓梯間,我有看到封條。」

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在上開房屋之公共樓梯處揭示查封公告,已足以讓人得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高中畢業,原來從事製作音樂、戲劇等傳播事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之學經歷,益徵被告亦明知上開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無訛。

⑸被告雖辯稱伊係先向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詢問,可否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拆除等問題,經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告知伊被賣掉的只是房屋,不包含此等東西之解答後,伊認為可以拆走此等物品再行使用,始拆除此等物品,伊並無犯意云云。

然徵之96年度7356號卷自第7頁至第22頁卷內之遭拆除或剪斷後之相片32紙,顯示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物品,均是固定於上開房屋上,已是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並非與上開房屋分離之物品,因此依被告之學經歷,應知此等物品已是上開房屋之一部分無訛;

且若被告確係要拆除實木地板以求再行使用,依常理而言,應係將全部或大部分實木地板拆除始能再行使用,但觀諸96年度7356號卷第7、8 、9頁卷內之實木地板遭拆除之相片,顯示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僅遭拆除小部分,準此足徵,被告所謂拆除實木地板為求再行使用之辯解,不符常理,蓋僅拆除小部分實木地板,尚難達成再行使用之目的;

另徵之被告係陳稱其收受本院95年9月8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即通知有關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告訴人買受之公函)前,亦曾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其他通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拍定之公函,其係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其他通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拍定之公函,向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詢問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但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結果,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案件,於95年8月15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拍定後,僅曾以95年9月8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告訴人買受之事宜,於95年9 月8日前並無以其他公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拍定,據此足見,被告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其他通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拍定之公函,向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詢問,本院民眾服務櫃檯人員告知其被賣掉的只是房屋,不包含此等東西之解答後,其認為可以拆走此等物品再行使用,始拆除此等物品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既然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5日執行查封,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其竟然於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足見其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無誤,其並無犯意之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查封物,不得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亦經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因此查封物因拍賣程序終結,查封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時,對標的物之查封效力因而消滅(參學者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269頁)。

準此,債務人於查封效力消滅前,對查封物所為事實上之處分,致查封物之價值降低者,其事實上之處分即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由於本件如前述被告係於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而告訴人則然於95年9月15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內之告訴人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可參,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即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係於95年9月15日始移轉於告訴人,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損害法院強制執行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略以:被告乙○○將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部分拆除或剪斷之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權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若遭損壞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而為無主物或行為人所有之物,縱然該損壞行為成立他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承認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及證人李永和之證詞,暨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81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資料及現場相片為據。

惟查如前述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物品,均是固定於上開房屋上,已是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並非與上開房屋分離之物品,亦即此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因此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此等物品之所有權人。

又如前述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95年9月15日後至95年11月9日間某日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是自僅能依被告之陳述認定,係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

另如前述告訴人係於95年9月15日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因此被告於95年9月15日前之95年8月底至95年9月初之某一天,為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時,告訴人尚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而被告仍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從而,縱然如前述被告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但因被告仍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上開拆除或剪斷等行為,與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該罪。

四、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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