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5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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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丁○○被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涉犯恐嚇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涉犯恐嚇及誹謗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為夫妻,因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十樓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負責人乙○○宣稱丁○○騷擾乙○○,致丁○○向甲○○訴苦,且甲○○另因乙○○拖延其業務墊支款亦心有不滿:⑴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恫嚇稱「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你已經惹我生氣,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⑵丁○○則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去電乙○○,向乙○○恫稱「會計陳小姐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她」、「你騷擾林會計啦、阿娟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給我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去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⑶丁○○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志鴻先行前往震達公司,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公然揚稱「我們有帶刀」、「他(乙○○)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乙○○性騷擾阿娟」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及妨害乙○○之名譽;

⑷而甲○○隨後趕到,亦基於誹謗之犯意,當眾揚稱「(乙○○)勾引其配偶(丁○○)、破壞其家庭」等語,足以妨害乙○○名譽;

案經乙○○提起告訴,故認被告甲○○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⑴按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被害者因受到加害者恐嚇之通知,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⑵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一事,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與證人乙○○通電話時,有說「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但沒有恐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自己說伊是老大,伊接著說「我沒對你唬爛」,伊並沒有說伊是老大,伊有說「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但告訴人的反應都是笑嘻嘻的,顯見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⑶經查:被告甲○○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打電話對證人乙○○稱「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你已經惹我生氣,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等語,有證人乙○○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並經被告甲○○承認在卷(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六頁及本院卷),然上開語句之文意,除「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一語外,「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均難認有何加害之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另就證人乙○○聽聞被告甲○○所告稱:「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等語時,未假思索旋為「唷唷呵呵」一笑置之之反應(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四二頁),已難認證人乙○○有何心生恐懼之反應,雖證人乙○○於本院改稱:聽到這些話,當然會心裡害怕云云,惟當晚證人乙○○見被告甲○○對於其妻即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之曖昧傳言已有不滿之意,仍對於被告甲○○多次表示希望證人乙○○明確告知何時可至震達公司取回電腦一事,不僅未置可否,甚至未見與被告甲○○有任何溝通之意,益徵證人乙○○始終不曾退縮、畏懼之情,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有因被告甲○○之行為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故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丁○○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涉犯恐嚇犯行部分:⑴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一事,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伊有說要去乙○○公司敲,因為當時伊很生氣,要乙○○小心一點,但人在生氣時都會講一些氣話,沒有要乙○○小心注意的意思等語。

⑵經查:被告丁○○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在電話中對證人乙○○稱:「(震達公司)會計陳小姐(即丙○○)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他」、「你騷擾林會計啦、阿娟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有證人乙○○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四三至五二頁),並經被告丁○○坦認在卷(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七頁及本院卷),然上開語句,除「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一語外,其餘言語均難認有為加害意思之通知,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證人乙○○就被告丁○○表示要去「敲」的反應是「妳為什麼這麼兇?妳是女孩子」(詳第二九二偵續卷第四九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反而是規勸被告是女孩子不要如此兇悍,亦難認證人乙○○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雖證人乙○○於本院改稱:心裡實在害怕云云,然證人乙○○果若心生畏懼,應可以採取事先報警等措施,惟並未見證人乙○○有何反應,堪認證人乙○○根本毫無畏懼,故被告丁○○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涉犯誹謗犯行部分:⑴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對乙○○公司員工說乙○○在騷擾伊太太,而不是伊太太騷擾乙○○這些話,但否認誹謗犯行,辯稱:乙○○對外聲稱伊太太在騷擾他,惟據伊了解,都是乙○○先打電話來,所以伊主觀上認乙○○才是在騷擾伊太太的人,故才會這樣說等語。

⑵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告甲○○確有到辦公室說乙○○勾引老婆,至乙○○與丁○○有無感情糾紛我不清楚,自九十三年端午節後,就有聽到乙○○對丁○○說不要再打電話來,他說本凌和她是夫妻,夫妻本是一體,他們之間的往來應該要透過甲○○等語(詳偵卷四八頁、第四九七號偵續卷第一O二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與乙○○在九十三年端午節後確實時常有電話往來一事。

⑶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對被告甲○○說乙○○不斷打電話找伊一事,按被告甲○○與丁○○為夫妻,丁○○與乙○○於九十三年端午節後時常有電話往來之事實,而被告甲○○相信其妻丁○○於說法「即乙○○要勾引丁○○,所以才時常打電話來」,乃人之常情,從而被告甲○○於乙○○辦公室說出「乙○○勾引其配偶,破壞其家庭」之話,乃其主觀之確信認知,尚難認有妨害乙○○名譽之主觀故意,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丁○○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涉犯恐嚇及誹謗犯行部分: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偕同黃志鴻到震達公司去,但否認曾揚稱「有帶刀」、「要放火燒公司等語。

⑶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與案外人黃志鴻先行前往震達公司,基於恐嚇、強制、誹謗之犯意,揚稱「我們有帶刀」、「他(即乙○○)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案件認除證人丙○○(即該案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證人黃安詳、葉莉慧、蔡文豪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丁○○有到震達公司,且警察到場後,甲○○才到,但何人說什麼話,已不記得,只記得有爭執,而葉莉慧則於警察到場前離開等語(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確曾為恫嚇之言詞,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丁○○於同時地辱罵丙○○經判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該判決為實體審酌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再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丁○○於同時公然辱罵「乙○○性騷擾『阿娟』」部分,與前開於相同時、地公然辱罵丙○○「婊子」部分,屬公然侮辱罪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丁○○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所涉恐嚇及誹謗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審理者,係屬同一事實,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恐嚇及誹謗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被訴恐嚇罪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另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被訴恐嚇及誹謗罪部分,則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有罪判決,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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