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6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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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43號、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原售價甚多之價格,向其兜售沒有購買來源證明、充電器與備用電池之中古手機,極有可能係贓物,仍於95年10月13日上午5 時前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元,購入來路不明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上午5時,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以500元出賣與乙○○。

二、乙○○明知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原售價甚多之價格,向其兜售沒有購買來源證明、充電器與備用電池之中古手機,極有可能係贓物,仍先於95年10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向甲○○以500元購入前開來路不明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並旋以1,000元賣給不知情之蔡長春。

又於96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一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700元收購來路不明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旋以800元出賣給不知情之米沙林。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行動電話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言、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長春、米沙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害人丙○○遭搶、丁○○失竊之物品,亦有證人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且期間相距8 月以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甲○○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而言,其所受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而被告乙○○雖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卻以販賣中古手機為業,對於買受來歷不明手機所可能之危害及影響,應較他人有更為深切之認識;

㈡被告甲○○雖僅20餘歲,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而被告乙○○年已50餘歲,亦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素行亦非良好;

㈢被告二人均係主動故買贓物,顯見高度參與、主導本件犯行;

㈣被告二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並致蔡長春、米沙林等人面臨應訴之困擾,顯然對個人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之危害均非輕;

㈤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二人於95年10月13日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應分別減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二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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