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6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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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起任職堡麗晶美容美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六號一樓,下稱堡麗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堡麗晶公司每日營業收入收取、保管及存入銀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下班之際,僅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營業收入交予接班人員宋易書,竟未按堡麗晶公司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共四日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營業收入八千七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二日營業收入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同年月二十三日營業收入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同年月二十四日營業收入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存入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堡麗晶公司另名會計人員李琇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班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堡麗晶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李琇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勤卡、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將侵占金額全數償還,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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