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7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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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就本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68號、94年度簡字第529號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於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6巷口之車牌號碼LA-555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30公克,驗餘總淨重4.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分裝袋161個、針筒1支、K他命3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時自承在卷(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6頁、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於96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同上毒偵卷第50、5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1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距今已超過5,惟其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於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竟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30公克,驗餘總淨重4.09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61個、針筒1支、K他命3包等物,因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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