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0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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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0、一九七九七、二二八四0

、二三0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到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BB二三四六二七號、BB二三四六二八號、BB二三四六三0號、BB二三四六三二號、BB二三四六三三號、BB二三四六四三號、BB二三四六四六號,發票人為悠適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甲○○)之八紙支票,係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親自交付游曜誠簽發使用,事實上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某時許,至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三號一樓之段一六二號)申報前開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提示該支票之人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建富、王珀良、潘誌誠、蔡麗雲、王錦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如事實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同時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八紙支票,其於同一日所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誣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0、一九七九七、二二八四0、二三0五八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為單純,以及被告所為對於持票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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