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0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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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撤緩字第24號裁判撤銷緩刑,並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日凌晨2 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50 號「博昱藥局」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藥局前之兒童遊戲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遊戲機推倒後,再將遊戲機之底部朝上倒立,用力搖晃遊戲機,致機內之零錢掉落後,竊取自機器內掉落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143個(價值共計1,43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犯案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為黃美倫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行經「博昱藥局」前,取得10元硬幣共143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1,430元並非伊所竊取,而係拾得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美倫,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9月7日凌晨2時11分許在住處聽到窗外有巨大聲響,就往窗外望去,發現一名男子正在破壞住處對面『博昱藥局』門口之兒童遊戲機台,我看到那名男子站到機台左側,背對鐵捲門,用腳踹遊戲機,導致機台向右翻覆,隨即再用手扶機台底部,將機台整台翻覆成上下顛倒狀後,再左右搖晃機台,致機台內錢幣散落一地,再將機台翻正。

該男子隨即撿拾地上之錢幣放入其褲袋內,欲離開現場。

同時間我立即報警,竊嫌折返現場還在撿拾地上錢幣時,警方就到達將竊嫌逮捕。

... 警方於現場所逮捕之竊嫌甲○○,就是我所發現之竊嫌」等語(偵卷第13、14頁),顯見當時係被告將整台翻覆成上下顛倒狀後,左右搖晃機台讓錢幣掉出,再撿拾散落於地之錢幣。

㈡該遊戲機台平時放置於「博昱藥局」鐵捲門前之鐵製平台上,於96年9月7日已遭移動至鐵製平台旁之地上,因為店裡沒有多餘空間擺放,所以一直以來都是24小時放於門外鐵製平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博昱藥局」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偵卷第15、16頁),並有該遊戲機台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0、31頁)。

又員警係於當日凌晨2 時14分接獲報案,於當日凌晨2 時16分抵達現場,隨即在現場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10元硬幣共143個,該1,43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2、23、26、27頁)。

綜此,顯見當日該遊戲機台已遭移動,核與前述證人黃美倫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員警於接獲報案時,既已迅速趕赴現場,並自被告身上扣得10元硬幣共143個,即無誤抓他人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黃美倫、乙○○之證稱,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平時無業且居無定所,依其受教育程度及在法庭之供述,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同年齡之一般人;

㈡被告前有搶奪之犯行,又四處流浪居無定所,顯見素行並非良好;

㈢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場所,徒手將機台整台翻覆,搖晃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㈣被告所竊錢幣僅值1,430 元,金額非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顯有違常情之詞辯解,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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