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12,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20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77-FN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並查獲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三字第09631939700 號函、毒品案照片、搜索票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相關資料、對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對於甲○○住處現場勘查照片、對於甲○○/Z000000000的整合資料、對於0000000000綽號大頭(A:)通話紀錄、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3至4頁、第6至15頁、第23頁、第26至28頁、第40至43頁)(見同上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27號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1至2頁、第7 至24頁、第29至38頁、第40至50頁)。

又扣案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包 ,經警依聯勤二0四 廠製造之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紙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20頁)。

末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揭示斯旨甚詳,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故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足肯認。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並斟酌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另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其所犯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