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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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人因其母親車禍住院照護問題而有嫌隙,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加害人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在臺北市○○區○○街17號3樓住處接獲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傳發簡訊之方式,寄送如附表所載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在教悔我弟弟甲○○,因我弟弟很不孝順,我希望他改過,但他一直不予理會,我的簡訊內容只是氣話。

且告訴人亦曾於96年8月27日發送簡訊給我云云。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50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但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所述之內容與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相一致,是額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復有手機照片3張、簡訊照片8張、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3、16、17-42頁)。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觀之被告所傳之上開簡訊內容係表明要與告訴人比輸贏、要讓告訴魂歸西天、要讓告訴人付出代價、與告訴人中有一個人會死、不會放過告訴人等等,凡此諸言均是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相要脅,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時亦曾表示: 被告所傳的簡訊內容讓我覺得害怕,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參偵卷第50頁)。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收到類似內容之簡訊,當亦同感威脅。

是被告發送上開簡訊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

惟查:⑴告訴人確曾於96年8月27日14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發送: 「干你這個路人甲啥事啊?我要去探望的病患,既不是你也不是要去你的狗窩,你在狗吠飛碟什麼啊?往後會讓你知道誰才是〞俗辣〞,懶得理你這個不孝,整天鬼話連篇只為自己的路人甲...。」

、於同日15時43分「現在沒種啦,只剩下火種,你要嗎,況且我也找不到,誰可以讓我躲,眼前一堆事情要忙,沒啥時間,不說了,要忙囉。」

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紀錄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然細閱上開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危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詞句,且其發送時間均在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之前,顯見告訴人並非與被告互以簡訊對罵。

且由告訴人接獲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後,即未再發送簡訊予被告一節以觀,益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發送之簡訊感受到威脅,因此未再予以回應。

因此,上開簡訊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以告訴人亦曾傳發上開簡訊由,辯稱當時所傳內容只是氣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 是在教悔我弟弟甲○○云云。

然查,被告所傳發之簡訊內容,一再提及要讓告訴人死、不會放過告訴人等等,此種用語殊難認屬教悔之正當行為。

況查,被告雖為告訴人之兄長,但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年44歲,屬中年之人,在社會上生活已經多年,告訴人本應對其個人之行為負所有的責任,殊已無須由被告教悔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接續發送如附表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係數次發送簡訊恐嚇,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分為數個階段行為接續完成整個犯罪,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關係,被告係因母親車禍住院照護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之動機、其先接獲告訴人的簡訊所受之刺激、以發送簡訊方式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恐嚇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96/08/27,15:47       │你會付出代價            │
├──┼───────────┼────────────┤
│ 2  │96/08/27,17:10       │你再挑釁我一次,便是你魂│
│    │                      │歸西天的時候            │
├──┼───────────┼────────────┤
│ 3  │96/08/28,06:48       │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輸贏    │
├──┼───────────┼────────────┤
│ 4  │96/08/28,06:51       │我跟你之間最近有一個人會│
│    │                      │死                      │
├──┼───────────┼────────────┤
│ 5  │96/08/31,04:23       │有種下來輸贏            │
├──┼───────────┼────────────┤
│ 6  │96/08/31,04:26       │我們之間有一個要死      │
├──┼───────────┼────────────┤
│ 7  │96/08/31,04:29       │這一次我絕不放過你!誰來│
│    │                      │都沒用!                │
├──┼───────────┼────────────┤
│ 8  │96/08/31,07:41       │你一路把我當傻子最後我會│
│    │                      │讓你知道傻子發鑣(飆)的│
│    │                      │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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