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1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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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三十日,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地下二樓之大潤發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三組(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四十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欲自賣場入口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管員江孟惟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大潤發賣場之安管員江孟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賣場之安管員江孟惟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三十日,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固有三次竊盜前科,惟其竊盜動機與失業,家中又有經濟負擔有關,已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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