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2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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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前揭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兇器,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乘甲○○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八五巷九號房屋無人在內之際,攀爬逾越該房屋圍牆,而無故侵入該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VCD一台、銅線一包、EI型變壓器十一個、環形變壓器八個、音響訊號線四組、血壓器一個及麥克風一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同巷一一號二樓空屋內欲拆解變賣之際,為甲○○發覺有異,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三0、三一頁),暨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前揭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九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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