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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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19、167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6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並自該時起持有海洛因。

嗣於95年9月13日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188巷33號2樓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而得悉上情。

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中、下旬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電動玩具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6 公克),並自該時起持有海洛因。

嗣於95年9 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88 巷33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0.0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090號、9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0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槍砲、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且曾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仍與毒品無法隔離,又觸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上開2 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均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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