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81,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九號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景美分處之櫃檯窗口上,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甲○○發覺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景美分處查詢,並報警處理,經警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景美分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掛失單、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復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告訴人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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