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8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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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德安家康」建築工地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車號EZ-二二四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南港墓園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後,認僅係一般塑膠吸管截斷之物,仍具有吸食其他食物之功能,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該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公訴意旨以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毒品分裝鏟│壹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
│    │          │        │字第二三三八號編號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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