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0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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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林金清之子,因不滿告訴人即林金清之女友甲○○過問家中財務,於民國96年 9月13日知悉告訴人將與林金清會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125巷口等候告訴人,迨告訴人所搭乘之汽車一停靠路旁,立即打開告訴人之車門,手持不明物體,敲擊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 2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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