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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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80、2267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3年度訴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乙○○即於94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然乙○○於假釋期間內驗尿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撤銷前案假釋;

又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

乙○○遂於96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外,乙○○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間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甫於96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

另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9 月間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90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審理中。

二、詎乙○○不知悛悔,復與甲○○(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謀議竊取財物變賣牟利,乃於96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一同路經丁○位於臺北市○○區○○街1 巷14號之住宅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屋外把風,甲○○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電線1 捆及濾水器水管、水龍頭零件各1 份(價值不詳),置於布袋內而得手。

乙○○、甲○○欲離去上址之際,適為附近住戶江劉桂察覺,立即報警處理,旋在臺北市○○區○○街36巷13號前逮捕乙○○,並在甲○○丟棄之布袋內查獲渠等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甲○○則趁隙逃逸無蹤。

乙○○為警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免予羈押而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復與甲○○會合,共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11巷7 號住宅附近,共同徒手竊取丙○○置於住宅後方巷弄內之白鐵片3片、白鐵鍊3 條及銅電線1 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470元)得手。

嗣二人正搬運所竊得贓物擬搭計程車離去上址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 1-1號前逮捕乙○○、甲○○,並扣得渠等竊得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全部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第8 至13、37、42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共同被告甲○○自白渠等於96年10月29日共同竊盜之經過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678 第12至14頁),並據被害人丁○、丙○○指訴渠等財物遭被告及甲○○竊取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第14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卷第20至21頁),且有96年10月11日在場證人江劉桂證述其發現被告與甲○○竊得財物離去現場一事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 號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22至26、28至29頁)。

是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於96年10月29日所為竊盜犯行,乃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3年度訴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被告即於94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驗尿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撤銷前案假釋;

又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

被告遂於96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庭訊態度尚可;

⑵被告竊取抽水馬達、電線、水管、水龍頭、白鐵片、白鐵鍊、銅電線等物,價值約1 萬餘元,且當場為警查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⑶被告與甲○○於96年10月11日係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情節較重;

而96年10月29日所竊取之財物係放置在住宅後方巷弄內,手段較輕微;

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96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甫於96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90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可見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或為警當場查獲後,仍不知悔悟,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尚屬過苛,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㈢公訴人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減刑出監後曾任職於資源回收場,嗣因失業,經濟窘迫,乃再犯此2 件竊盜犯行,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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