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34,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 17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88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甲○○因其友李榮昌與被告乙○○發生購車糾紛,被告甲○○竟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1時20分至上開處所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並互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膝及頭部挫傷,被告乙○○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