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6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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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向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uick、型號Rendezvous CXL 3350CC),明知辛○○係二手車商,所購買之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為中古車,轉手次數超過二次以上,亦明知中古車買賣時,車輛轉手次數、車輛現狀及車輛保養狀況(保養紀錄及是否在原廠保養之訊息)均為交易之重要資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購入該車之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許,以會員帳號「 hank5588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張貼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都是正常的等不實之拍賣訊息。

適告訴人戊○○於同年四月底某日,瀏覽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初某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於同年月十日完成過戶後,將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交付予被告收受得手。

嗣告訴人購車後三週內,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復查知該車並非全新車且全無原廠保養之紀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乙○○、辛○○、己○○之證述、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四張、買賣合約書一張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二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上網張貼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都是正常的等拍賣訊息,並以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購車後,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疏未移除該網站預先設定之「全新車」用語,且從未告知告訴人伊賣的是一手車;

又該車於伊駕駛期間之車況良好,並貼有保養貼紙,嗣後發生變速箱損壞之情形並非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而證人乙○○、辛○○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向二手車商辛○○購買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uick、型號 RendezvousCXL 、3350CC),該車轉手次數超過二次以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許,以會員帳號「hank55888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張貼車號五二二九—EH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都是正常的等拍賣訊息,適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某日,瀏覽該拍賣訊息,於同年五月初某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十日完成過戶後,將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交付予被告收受,惟於告訴人購車後三週內,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庚○○、辛○○、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四張、買賣合約書一張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二張在卷可資參考,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於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前,是否即已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存有上開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仍故意將有瑕疵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致受有損害。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戊○○送修系爭自用小客車時,伊負責檢查此部車,當時儀表板上的故障燈亮,車子有專用的診斷電腦,診斷結果是車速感應器沒有訊號,伊等測量車速感應器結果是正常的,就把車速感應器拆下來,發現有粘很多鐵屑,因為車速感應器是線圈,所以伊等用磁場切割的方式掃刷車速感應器上的齒輪看是否有問題,發現齒輪的齒都已經垮光光了。

這種齒輪崩掉的情況一開始是一個、兩個齒,不會是短時間造成的,是慢慢累積,如果齒輪壞掉,在高速行駛的話,車速會驟降,平路的話,可能會不動或慢慢滑行大概車速不會超過二十公里。

但事先感受不到,要壞到一定程度,才會突然垮掉。

齒輪如果只垮一、兩顆的話,掃刷的時候對磁場的切割不會有影響,也不會在電腦上顯示出來,但全部垮光的話,電腦無法掃瞄到感應器速度而換檔,依伊的經驗,要垮最少十顆電腦才會顯示故障等語。

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上奇摩拍賣網站,看上這臺車,心裡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絡,約時間上臺北松山機場敦化北路那裡看車,伊等大概看了半個多小時,伊只有看外觀,被告也有開車載伊繞了一圈試車的性能,當時坐在車上沒有感覺異狀,很舒服。

伊有低頭看一下底盤有沒有生鏽及門框有無生鏽。

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簽約辦過戶之後,因為那時是待業中比較會往外跑,假日與家人出去會到桃園、臺北。

這部車買兩個禮拜後就有異狀,後面會有聲音,進場後技師說是後輪的異聲是插速器的問題,要更換油料,我就不以為然,原廠就訂料、更換。

大概隔一個禮拜發現車在行進中會停頓,行駛的時候車速只能維持三四十公里,無法往上等語。

酌以觀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行駛里程數為四萬一千一百公里,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進廠時行駛里程數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公里,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進廠時行駛里程數為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公里等情,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察覺該車有何異狀,直至交車後二個星期左右即告訴人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千餘公里後,告訴人始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察覺該車有聲音,惟於進廠維修時,原廠專業技師亦未立即察覺該自用小客車變速箱有異狀,直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進廠時,因使用車輛的專用診斷電腦診斷結果是車速感應器沒有訊號,於原廠專業技師甲○○將車速感應器拆下來,並用磁場切割的方式掃刷車速感應器上的齒輪看是否有問題,始發現齒輪的齒已經垮光,則被告既非汽車專業人士,亦未曾將車速感應器拆下掃刷,如何能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存有上開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是被告辯稱交車後,該車發生變速箱損壞之情形並非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云云,非不足採。

(四)檢察官雖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本非專為販賣二手車輛所設置者,且關於車輛之新舊與否及年份等訊息,亦屬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所相當重視之資訊,刊登者於確定送出刊登訊息前,本應負有詳加注意、確認是否誤載之義務,被告卻在此消費者所關切之點發生錯誤,已有可議之處;

加以其他依照該網站張貼格式所應填寫之汽車基本資料,如行駛里程、排擋方式、顏色等相關訊息,亦均須由被告手動輸入且均無錯誤,何以獨獨就同一表格內,關於經手次數此等同為消費者所關切之訊息,卻出現「漏未注意」而做出不實記載之情形,實有悖於常情云云。

惟觀之系爭網路拍賣列印資料上固記載該車「經手次數」為「全新車」,然於該車「年份」明確記載為二千零三年,而在該車「行駛里程」上亦已明確記載為四萬一千一百公里、「出售參考價」則記載為七十九萬五千元,參酌該車之實際售價為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與該年份該款車輛在中古市場之行情價相當,此有二手車訊封面、內頁資料及東威汽車廣告單等件在卷可佐,告訴人顯無因而誤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一全新車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伊只是疏未移除該網站預先設定之「全新車」用語云云,尚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另以保養不足係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齒輪崩牙而導致變速箱損壞之最主要原因。

被告家中本身即為從事買賣中古車之車行,系爭自用小客車汽車可能因長期保養方式欠當而導致變速箱損壞之情事,即應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按一般社會通念,中古汽車由於出產年份不一,使用狀況亦因人而異,購買時除應詳細檢查外觀並親自試車外,保養紀錄亦屬對消費者重要而應由出賣人揭露之事項。

汽車之保養雖非必於原廠為之不可,然如係在民間廠商而非原廠所為者,尤須注意該等資訊之充分揭露,以使消費者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得以正確判斷風險之高低及價格之合理性,此足以影響其是否購買決定之形成。

因此,出賣人就保養資訊(究竟是否有保養以及在何處保養),應即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家中係經營中古車之買賣,被告自幼耳濡目染,更應恪遵此項義務,惟被告在本身未就該車作保養的情況下,不向購買之前手追查保養紀錄,以確保內在車況之正確性,僅以該車擋風玻璃貼有保養貼紙為由,遽在拍賣網站上稱「保養剛做好不久」,亦未徹底揭露在外廠保養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該車因保養方式欠當而導致變速箱損壞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認被告對此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存在云云。

然查,證人乙○○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前之實際前手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開這部車一年多,平常有保養,因為外面保養比較便宜,伊都交給吳良國在外面保養比較便宜。

吳良國會將車子開走換機油,再跟我收錢,給他保養沒多久,伊就賣車給吳良國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買車的時候有試車,有發動開一下,但沒有追查保養的資料,可是伊等跟客戶買車不會要求客戶提供保養的資料。

伊等是注意整個情況,如檢查油、水、電,以現況來認定。

之前的印象中是有看到保養里程的貼紙等語,又證人許文秀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前開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到萬全公司看到一部好車,問老闆要賣多少,討價還價後六十幾萬,剛好旁邊有一間汽車修理場,伊有請嘉禾汽車修理場的老闆幫伊看車,伊等全部都檢查過了,大家討論後,伊就叫被告來簽約。

買車時,車子擋風玻璃上角落有貼一張保養卡,因為伊等都是看車子現況,有保養廠老闆幫伊看過該車,所以伊沒有跟前手拿保養紀錄等語,足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出售告訴人前,確曾剛由證人乙○○委託中古車商吳良國保養過,被告因而於拍賣網頁資料上記載「保養剛做好不久」一語,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

再者,被告既非汽車專業人士,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歷經中古車商吳良國、辛○○、證人許文秀及嘉禾汽車修理場的老闆等人檢查試車認為車況正常後始被出售予被告,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許文秀從事中古車買賣,遽認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保養方式欠當而導致變速箱損壞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存在。

(六)末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固到庭供稱:被告當時在伊準備的契約書上簽「許智閔」,伊當時不知道他的全名,只叫他許大哥,在看車的過程,被告有說自己要去大陸工作,所以才要賣車,他說這輛車是他買給老婆的一手車等語,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亦先後到庭證稱:被告說該車是一手車,是他老婆的車,他跟老婆都在科技公司上班。

被告說他跟他老婆被調去大陸上班,所以要賣車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一手車云云,實不足採。

惟查,觀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於契約書上除書寫「許智閔」外,亦書寫其正確身分證字號,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

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次數固超過二次以上,被告賣車亦是待業中,且尚未結婚,然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依伊等業界習慣,並不會因為買車或賣車的人的身分、職業而有差別等語明確,酌以一般人購買中古車應以車輛現況為主要之考量點,少有因該車是否為一手車、出賣人之職業、婚姻狀況而決定是否購買,且告訴人於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確曾試乘該自用小客車,並檢查該自用小客車的外觀、底盤,而其買受該自用小客車之價格亦與該年份該款車輛在中古市場之行情價相當,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看車過程中數句或與事實不符之話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本案被告對汽車修護、保養等,雖未能善盡查明告知之責,容有輕率之處,致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出賣之際業已知悉,雖或應負擔民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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