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57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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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丙○○與甲○○原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資訊部門同事,嗣各調離該單位至華南商銀其他單位任職,然甲○○欲追求乙○○,故透過與乙○○交好之丙○○居中聯繫,三人並曾有來往且一同出遊。

之後,雖乙○○始終未生對甲○○之情愫,但丙○○、乙○○二人知悉甲○○已情令智昏,竟因之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詐欺行為,及分別共同為下列㈣、㈤所示詐欺、詐欺未遂犯行:㈠民國九十四年間,華南商銀內部出現指摘乙○○人格之流言,乙○○認係甲○○所為,而藉此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對甲○○偽稱自己遭流言中傷,罹患憂鬱症,付出高額醫療費,使甲○○誤認乙○○確罹患憂鬱症就醫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自甲○○開立於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於提領當日在華南商銀總行一樓交付丙○○轉給乙○○,或在華南商銀中山分行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門口給付乙○○之方式,先後給付乙○○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一百零六萬元,補貼所謂「醫藥費」。

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乙○○、丙○○二人託詞要求甲○○出面給付最後一次的醫藥費,甲○○不疑有詐,即於本案帳戶內領出九十五萬八千元後,至相約之臺北市○○○路「錢櫃KTV」與其等見面並交付該等金錢。

㈢不料,於該KTV中,乙○○佯稱其一位黑道的叔叔已經知道流言中傷與本次談判的事,非常生氣,正趕往錢櫃KTV的途中,要求甲○○再支付「黑道叔叔」開下的三百八十八萬元價碼以對「黑道叔叔」有交代。

甲○○又陷於錯誤,與在場之丙○○商討,丙○○附和謊稱可覓得「金主」嚴慶玲借貸三百八十八萬元,但要支付利息三百九十萬元,分七年攤還,甲○○旋當場簽立面額七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與借據交付丙○○,乙○○表態打電話通知「黑道叔叔」不用來了。

五日後,丙○○又打電話告知甲○○,佯稱乙○○之叔叔不滿意甲○○之談判方式,欲再找甲○○談判,並建議甲○○儘快償還前述本息七百七十八萬元,惟因丙○○前積欠甲○○九十萬元,故可僅交給丙○○六百八十八萬元轉給,所餘九十萬元由丙○○代償云云。

甲○○承前陷於錯誤之狀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商請其母親丁吳阿桃及胞妹丁慶珍,將渠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吳阿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慶珍郵局帳戶)號帳戶之定存解約,湊足六百八十八萬元現金後借給甲○○後,甲○○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興隆路一段交岔口某處交給丙○○,並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復過九日許,甲○○以電話聯絡乙○○,乙○○自承已收到三百八十八萬元,丙○○、乙○○因此詐得六百八十八萬元。

㈣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丙○○再誆稱乙○○的叔叔對於賠償金仍不滿意,堅持要再與甲○○談判,且要求甲○○另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做為談判之價錢,甲○○再陷於錯誤而應允,丙○○即假稱甲○○可向嚴慶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分七年償還,甲○○嗣在家中開立五百八十萬元的借據一張及七張面額均五十萬元、一張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於翌日在華南商銀總行一樓前交予丙○○。

甲○○之後以電話向丙○○詢問,丙○○佯稱調借成功,且三百五十萬元已交給乙○○叔叔;

甲○○復以電話向乙○○確認,乙○○亦附和假稱上情。

甲○○因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交給丙○○一百零三萬元,以償還部分所謂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

丙○○並將其中八十萬元在乙○○家附近交給乙○○朋分,乙○○、丙○○本次共詐得一百零三萬元。

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復推由丙○○打電話予甲○○佯稱嚴慶玲的男友發現借款甲○○之情事,非常生氣,堅持要將利息向上追加至二百八十萬元,經過協調後仍要向上追加至一百二十萬元云云。

然因丙○○一再變更還款條件,甲○○察覺有異而不遂,甲○○並因之報警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乙○○(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㈡卷第一○頁背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乙○○固坦承收取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所交付之事實欄一、㈢所示三百八十八萬元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八十萬元(本院㈡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核與甲○○所訴大致相符,且有丁吳阿桃、丁慶珍帳戶存摺及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參照),足以擔保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沒拿這麼多錢,警詢中供稱拿甲○○七百三十八萬(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是順著警方問題任意性回答,但與事實不符,當天警詢後與甲○○對話會說:「我總共才拿你就大概七百萬而已耶。」

,也是因為警詢這麼說了,就隨口如此說。

其實本案是甲○○基於愛慕而希望以錢追求並自願給付,伊沒有佯稱罹患憂鬱症,伊有提到叔叔,但沒詐謂係「黑道叔叔」(本院㈡卷第八頁背面參照),伊雖不該收甲○○的錢,但甲○○也有錯云云。

丙○○則坦承誆稱可代甲○○向「金主」嚴慶玲借錢,也收了甲○○所交付事實欄一、㈢所示三百萬元(本院㈡卷第一一頁參照),亦核與甲○○所訴、證人嚴慶玲(下逕稱其名)所供大致相符,且有丁吳阿桃、丁慶珍帳戶存摺及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參照),然亦辯稱,伊沒有騙甲○○說乙○○之叔叔為黑道,並藉以詐財(本院㈡卷第八頁背面參照)云云。

經查:㈠「(問:是否曾經追求過被告乙○○?)答:是,我從九十一年認識乙○○開始即追求她。」

、「(問:乙○○曾經告訴你她有憂鬱症?)答:是。」

、「九十四年七月時告訴我。」

、「乙○○說有些不利於她的流言,例如愛慕虛榮等在銀行的同事間流傳,造成她有憂鬱症。」

、「乙○○認為那些流言是由我這裡傳出去的。」

、「(問:乙○○有以她得憂鬱症為由請你支付醫藥費用?)答:是。」

、「(問:乙○○真的有到醫院或到診所去治療她的憂鬱症?)答:乙○○當時告訴我說,她的叔叔曾經陪她去中南部找某位老師治療。」

、「我曾經問過乙○○是否有治療的單據,她回答我說都在她叔叔那裡。」

、「(問:根據你...存摺資料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間都有陸續提領款項的紀錄?)答:是。」

、「(問:提示上開提領款項紀錄,為何你在這麼短的時間提領款項,...)答:主要的存款金額是來自於我另外在郵局的貳佰萬定存解約而來,這個是要支付乙○○的憂鬱症醫療費用。」

、「(問:如果被告乙○○沒有告訴你她得到憂鬱症,你會否給她二百十四萬元?)答:不會,我只是因為她得到憂鬱症,所以給...」(本院㈠卷第八五至九○頁參照)、「(問:你如何給付乙○○現金二百十四萬元?)答:我本人由上開華南商銀的行員帳戶提領現金,大部分是由丙○○轉交給乙○○,少部份是我親自交給乙○○。」

、「(問:是在提領的當天就交給丙○○來轉交給乙○○?)答:是。」

、「大部分在我們華南銀行總行一樓的樓下。」

、「(問:有無直接交給乙○○的情形?)答:有。」

、「(問:交付給乙○○的地點?)答: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旁邊的便利商店門口。」

、「(問:為何不是用匯款的方式轉帳?)答:乙○○、丙○○他們要求以現金的方式交付。」

、「(問:每次你所提領交付的金額都是由何人指定?)答:全部都是由乙○○指定。」

、「(問:乙○○是如何向你要求?)答:都是以電話告知。」

、「(問:向你要求給付款項的理由?)答:就是以治療憂鬱症的醫療費用為理由。」

、「(問:要求你交付款項時,乙○○有無恐嚇你或者脅迫你?)答:乙○○有說過如果我不依照他指定的金額給付的話,她要轉告給她的黑道叔叔。」

、「(問:丙○○有無說過什麼話,要你必須如數交付指定金額?)答:有,如果我不給付的話她要告訴乙○○。」

、「(問:據剛才你所述,乙○○會以電話指定你交付金額,為何你要透過丙○○交付給乙○○?)答:因為我很難以電話聯繫到乙○○,我比較容易找到丙○○,而丙○○與乙○○是在同一棟大樓上班。」

、「(問:你很難用電話聯繫到乙○○,為何她每次要你給錢,你都會給?)答:因為乙○○說如果我不給付,她要告訴她的黑道叔叔。」

(本院㈠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參照)、「(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你有到林森北路的錢櫃KTV?)答:是。」

、「因為乙○○與丙○○要我提戶頭僅存的九十萬元,帶我去KTV進行最後一次醫療費用的談判。」

(本院㈠卷第八六頁參照)、「(問:從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以看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臨櫃及ATM的提領了九十五萬八千元,說明當天提領款項做何用途?)答:其中五萬八千元,是額外支付乙○○的醫療費用,九十萬元是被告二人帶我去KTV做最後的談判。」

、「(問:上開五萬八千元及九十萬元現金,是在KTV內交給何人?)答:乙○○。」

(本院㈠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參照)、「我有帶著九十萬元的現金過去,我先把錢給乙○○,乙○○說她的叔叔已經知道這次談判的事情,非常生氣,正在趕往KTV的途中,...乙○○有說過她的叔叔是黑幫份子,而且也知道所謂的流言,他認定是因我而起,如果她叔叔趕過來,一定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問丙○○應該如何是好,乙○○接著說她的叔叔已經開好了三百八十八萬元...的醫療費用價碼,問我願不願意支付,可是我當時已經沒有多餘的錢,於是丙○○便說在談判前她已經跟金主嚴慶玲商量好,嚴慶玲願意借我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元,條件是利息要支付三百九十萬元,分七年攤還...我...當場簽立七百七十八萬元的借據(本院按,即偵查卷第三二頁所附借據)以及本票給丙○○。

乙○○便撥打電話後,跟我說她叔叔不再趕過來了,整個談判就結束了。

」(本院㈠卷第八六、八七頁參照)、「(問:有無見過乙○○所謂的黑道叔叔?)答:沒有,但是乙○○曾經多次提及,丙○○也有提過。」

(本院㈠卷第八七頁背面參照)、「(問:丙○○、乙○○有無告訴你乙○○叔叔的特徵、作為等等?)答:有說乙○○的叔叔是黑幫的老大,相當兇惡,其餘姓名、電話我不敢問,也不知道。」

(本院㈠卷第九一頁背面參照)、「(問:被告二人若沒有告訴你黑道叔叔的事情,你會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借款切結書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領六百八十八萬元現金給被告丙○○?)答:不會。」

、「(問:被告乙○○也有聽到丙○○提到向金主嚴慶玲調錢的事情?)答:是。」

、「(問:之後你是否見過嚴慶玲?)答: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她。」

、「(問:你是否確認真的有向嚴慶玲調得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元?)答:我沒有親眼見到,我只是聽丙○○說已經調到,我相信她說的話。」

、「(問:丙○○跟你說調到錢後,有無說要把錢拿給乙○○?)答:有,丙○○說把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元交給乙○○。」

、「...我有與乙○○以電話方式確認乙○○確實有收到丙○○交付的三百八十八萬元現金。

...」、「(問: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六百八十八萬元交給丙○○?)答:是。

其中三百八十八萬元是交給金主嚴慶玲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三百萬元則要交給金主嚴慶玲作為利息,利息不足之九十萬元,由於丙○○事前曾經向我借調九十萬元,故該筆九十萬元利息由丙○○負責代償,我相信丙○○的說法。」

、「(問:為何如此?)答:因為談判過後五天,丙○○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乙○○的黑道叔叔不滿意我的談判方式,堅持要找我再談,我心生畏懼,於是丙○○便建議說要我趕快將十二月九日開立的本票上的金額儘速湊足給她,這樣我就可以回答乙○○的叔叔說我的錢都拿去還債了,已經沒有任何多餘的金額支付賠償費用。」

、「(問:你現金六百八十八萬元給丙○○,有拿回什麼證明?)答:丙○○當場將七百八十八萬元的借據及本票退還給我。」

、「七百八十八萬元的借據成為庭上證供,本票由於丙○○稱本票最好不要外流,於是我交給我母親,請她予以銷燬。」

、「(問:九十五年一月你又獲得乙○○家人不滿賠償金的訊息?)答:是的,是丙○○告訴我的。」

、「丙○○於電話中說乙○○的叔叔對於賠償金額仍然不滿意,堅持要找我再談,並且同時開出三百五十萬元的賠償價碼,才會放過我。」

、「(問:這次丙○○有無跟你提到金主嚴慶玲?)答:有。」

、「也是要我向嚴慶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條件是需支付二百三十萬元的利息,分七年攤還,有在家中開立五百八十萬元的借據(本院按,指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所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切結書)及本票,於隔天在華南銀行總行一樓門前交給丙○○。」

、「(問:你開本票其面額分別為何?)答:本票共開立八張,其中七張各為面額五十萬元,壹張面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因為當初是分七年攤還,故一年攤還本金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利息是要分七年攤還。

丙○○說本金分七年攤還後,利息分別慢慢攤還,因為利息部分我沒辦法這麼快還錢,丙○○要我慢慢還,但要先開壹張二百三十萬元的票。」

、「(問:這次借款有無見到金主嚴慶玲?)答:沒有。」

、「我僅以電話方式向丙○○確認調借成功,但我沒有親眼見到三百五十萬元的現金。」

、「(問:丙○○跟你說調借成功之外,有無說交三百五十萬元給乙○○?)答:有。」

、「我有再向乙○○以電話方式確認過,乙○○說已經拿到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但沒有說是誰交給乙○○的。」

、「(問:你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陸續交給丙○○一百零三萬元現金?)答:是。」

、「(問:為何交付,目的為何?)答:為了償還三百五十萬元的本金。」

、「(問:你何時及何以驚覺丙○○、乙○○對你欺騙?)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丙○○突然打電話告訴我,說金主嚴慶玲私下借我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的事情被她男友發現了,害嚴慶玲被痛打一頓,她男友很生氣,堅持要將利息向上追加二百八十萬元,事後經過討價還價,還是要向上追加一百二十萬元,因此丙○○說為我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要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加上一百二十萬元,此時我開始心生懷疑,借款的利息為何可以變來變去,而且回溯以往,當乙○○、丙○○要求我支付大筆金額時候,均要求我以現金方式支付,而且不准我以電匯的方式匯款,再加上我從未見過嚴慶玲本人,也沒有看過嚴慶玲將借款的現金交給丙○○,因此我驚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是詐騙事件。」

(本院㈠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參照)等情,業據甲○○指訴綦詳,其證詞核與本案帳戶存摺明細(本院㈠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九頁、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參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借款切結書(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面額均五十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七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參照)、丁慶珍郵局帳戶、丁吳阿桃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參照)、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切結書(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參照)等客觀證據大致相符。

次查,乙○○對伊有無罹患憂鬱症,有無告知甲○○、有無就醫、有無以此為由向甲○○拿醫藥費等節,前後為以下反覆供稱:「而且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得到憂鬱症...之前我因為憂鬱症就醫有向甲○○拿醫藥費」、「(問:你自稱因為甲○○散佈不利於你的謠言導致你罹患憂鬱症你有無就醫紀錄?)答:沒有,因為我怕影響工作所以沒有去一般醫院就醫,我去民間心理諮商師處就醫,所以沒有健保也沒有診斷書。」

、「(問:你去民間心理諮商師處就醫有無收據?每次就醫費用多少?總共就醫幾次?)答:我沒有拿,每次新臺幣二萬至五萬之間,我不記得去幾次了。」

、「(問:你如何得知你罹患憂鬱症?)答:因為我朋友之前得過憂鬱症他看我的樣子跟我說我得憂鬱政(症)要我就醫。」

(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參照)、「我也沒有親口跟他(甲○○)說我有憂鬱症」(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問:你有得到憂鬱症嗎?)答:有。」

、「(問:有無去看過醫生?)答:沒有,我只有去諮詢。」

、「(問:去哪裡諮詢?)答:去我朋友的心理醫師那裡做諮詢,所以沒有實際治療,告訴人教(叫)我不要隨便看醫生,他說這是心理問題,要我去散散心。」

、「(問:既然你沒有看醫生,為何要跟告訴人(說)因為憂鬱症要醫藥費?)答:我沒有跟他拿憂鬱症的醫藥費。」

(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參照)、「我從來沒有跟證人(甲○○)說我有憂鬱症」(本院㈡卷第四頁參照),可見伊臨訟飾卸之詞窮。

又查,被告二人於辯論時已自承向甲○○陳稱乙○○有「叔叔」等語,核與甲○○所述相符,雖被告二人辯稱只說有叔叔,沒說「黑道叔叔」云云。

然「有叔叔」一事,稀鬆平常,如無就該「叔叔」附加一定條件,以暗示甲○○如有不從,該「叔叔」得影響甲○○之意思決定,豈能對甲○○造成壓力?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避就,實難採信。

再參諸甲○○、丙○○與案外人華南商銀陳憬翰副理於銀行商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甲○○證述遭丙○○、乙○○以事實欄所述詐欺手法瞞騙,致陷於錯誤,交付事實欄所述金錢等節顯然非虛。

雖然甲○○就給付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錢之理由,一度於偵查中表示乃自願(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然此係基於:若乙○○真有罹患憂鬱症而支出龐大醫藥費之前提,此據甲○○供明,但「罹患憂鬱症」僅為詐術已如前述,甲○○「自願」之意思表示無非陷於錯誤後之當然結果,要不得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再者,縱使甲○○於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前已情令智昏,之後於被告二人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因亦參雜愛慕乙○○之心意,然縱將此等因素予以除去,依一般客觀通念,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與甲○○陷於錯誤間,仍不能謂無因果關係之相當。

乙○○辯稱是甲○○因愛慕自願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㈡甲○○對於遭詐騙金額,歷警詢、偵查、審理前後供述迭有更動,部分經過也陳述模糊(見本院㈠卷第八九頁背面、九○頁辯護人詰問甲○○內容,與本院㈠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一五一至一五四頁所附公訴人依甲○○提出資料所整理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㈠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一五六頁至一六二頁甲○○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

且細繹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內容,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間,被告也有多次同日提領數萬元以上,用途不明之情形(本院㈠卷第一七六頁以下),足認甲○○具狀陳稱其平常生活節儉、領款數額不大(本院㈠卷第一七三頁參照)云云委實難採,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甲○○係陸續交付被告二人款項,且係現金交付、也無收據,距離偵審又已有相當時日,甲○○陳述有所參差,必須事後回憶、更正亦所難免,依前所論斷,甲○○就遭被告二人詐騙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金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並無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以本段前述枝節出入,認甲○○所言均不足採。

㈢據上,事證明確,乙○○、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部分修正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二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詐欺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

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故綜合判斷,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㈣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詐欺、詐欺未遂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二人施用詐術、甲○○陷於錯誤之時間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但甲○○交付財物之時間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接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未遂犯,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按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不能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論以連續犯,應均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連續詐欺犯行予以併罰。

㈤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二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連續詐欺犯行,與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詐欺、詐欺未遂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所得金額,容有部分錯誤,且將ATM轉帳手續費計入甲○○給付丙○○、乙○○之金額,亦有未洽(本院㈠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九行第十行參照),應各更正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屬連續犯,尚非正確。

第查:㈠丙○○與乙○○任職金融機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低,光明前途亦可預期,竟不顧同事情誼,貪得無厭,利用甲○○對乙○○單相思之痴心,多次詐取甲○○金錢,同時損及甲○○心理與財產。

㈡乙○○犯後始終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冀圖脫免而避重就輕,甚至一度在與甲○○之電話對談中妄稱:「我總共才拿你就大概七百萬而已耶。」

(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參照),而無論乙○○收取甲○○金額多少,既然乙○○根本不喜歡甲○○,竟無功受祿,事發還以上開輕佻言語刺激甲○○,更見其心態之非是。

㈢至於丙○○雖辯稱就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確自承騙取甲○○三百萬元,但綜觀全部偵審過程,實猶未懇切悔悟,且縱丙○○屬坦承部分犯行,而乙○○全盤否認犯罪,但此僅為量刑所應考量之要件之一,而非最重要或唯一之因素。

以本案詐欺之歷程,丙○○、乙○○分別施用之詐欺內容,及丙○○除對甲○○造成損害外,另累及嚴慶玲遭檢警偵查,又於華南商銀與甲○○洽談和解時,尚詐稱真有向金主嚴慶玲借款等諸因素綜合判斷,惡性與應負之罪責高於乙○○甚多,然丙○○事後曾返還甲○○六十萬元(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㈠卷第三二頁參照),並因此案遭華南商銀免職,多年年資付於一旦,雖罪有應得,但亦不失已付出某些代價。

㈣雖除去甲○○愛慕乙○○之心意後,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與甲○○陷於錯誤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但直言之,甲○○學識、經歷亦不差,若非對乙○○有先入為主之好感,以及誤認金錢或可換取情愛,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豈能輕易得逞?此觀卷附甲○○親筆書與乙○○手扎等文件自明(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七頁參照),是甲○○對於本案之發生亦非全然無辜。

爰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乙○○共同連續詐欺犯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詐欺犯行有期徒刑四月、共同詐欺未遂有期徒刑三月,丙○○共同連續詐欺犯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同詐欺犯行有期徒刑五月、共同詐欺未遂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刑。

第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乙○○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丙○○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各定應執行刑為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九月。

至於被告二人犯本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具被告二人所言已花用費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此部分係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二人俾便防禦,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九十四年九月間,乙○○打電話給甲○○詐稱伊工作壓力大,想調動至較輕鬆之單位,丙○○亦稱可幫忙將乙○○調至華南商銀的行員訓練中心,但需要八十萬元關說費疏通人事單位,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自本案帳戶領款匯與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上開犯嫌,主要係以:甲○○指訴,及本案帳戶匯款紀錄可證云云。

然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丙○○並辯稱:依本案帳戶存摺紀錄所示(本院㈠卷第一二三頁參照),當日是丙○○匯款八十六萬元與甲○○,且其匯款原因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其陪同甲○○至中央信託局辦理八十萬元貸款,惟甲○○說有急事必須離開,並另交付現金六萬元委託其併同八十萬元貸款一起匯款至本案帳戶,另觀本案帳戶紀錄,甲○○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次提領九十六萬元現金,甲○○起初說乃交付被告二人關說費八十萬元,又改稱加上「其他雜費」總共給付八十六萬元,但本案帳戶內根本無提領八十六萬元的情形,甲○○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查,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乃丙○○以跨行電匯之方式將八十六萬元匯入甲○○本案帳戶,並非甲○○匯八十六萬元與丙○○,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在卷足證。

次查,甲○○原本乃證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乙○○打電話告訴我說,她的工作壓力很大,希望換個輕鬆的單位,丙○○在旁邊慫恿乙○○說她可以幫乙○○調到好的單位,據她當時的說法,是指我們華南銀行的行員訓練中心,但是丙○○需要八十萬元的關說費用及六萬元的雜費。

因為當時乙○○已經聲稱她有憂鬱症,我怕他病情加重,我只好向當時的中央信託局申貸八十萬元的信用貸款,再加上六萬元的雜費,共計八十六萬元,我以電匯給丙○○。

事後乙○○也沒有調職。」

(本院㈠卷第一四八參照),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甲○○事後對此雖解釋稱:「...,當時我急需趕回銀行上班,故將八十萬元現金交給丙○○,丙○○說可不可以先把八十萬元現金存回我華南銀行的戶頭,因為丙○○還沒有跟對方(要幫乙○○調職的有力人士)聯絡好時間,要我將八十萬元現金存入我華南銀行的行員帳戶,可是當時我不記得我行員帳戶的帳號,我又怕家人知道,不敢打電話回家裡問,所以丙○○說先把八十萬元存到丙○○的戶頭,再由她的戶頭轉到我戶頭。

當天我打電話告訴丙○○我的銀行帳戶之後,丙○○就以電匯的方式匯回我的戶頭,多出來的六萬元現金是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我有一筆在華南銀行的信用貸款八十萬元,交給丙○○代為投資,投資失利只剩下六萬元,所以連同前述八十萬元的活動費一起匯回給我,後來我又把六萬元充作給丙○○的活動的雜費。

到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丙○○指定的當天,丙○○要我將現金八十六萬元從我華南銀行的戶頭提領出來,把這現金交給丙○○,讓她去做幫乙○○調職之用,...,多出的十萬元是乙○○要我給付的醫療費用,我一併交給丙○○轉交給乙○○。

」云云(本院㈡卷第三頁參照),然查,本次若被告二人確要詐取甲○○八十六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甲○○貸得八十萬元時,豈可能放棄立即收取現金之得手機會,還要大費周章先將之存入丙○○帳戶後再匯入甲○○本案帳戶,繼之由甲○○提出交付被告二人?且甲○○於本案中,不僅一次攜帶大量現金出入公眾場合(如前述攜帶九十五萬八千元現金至「錢櫃KTV」、持六百八十八萬元現金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興隆路一段交岔口某處交給丙○○),可認甲○○並非不敢身攜大量現款之人,是縱使甲○○貸款後一時無法將八十萬元交付丙○○又有急事回公司,也可自行或請丙○○陪同將八十萬元帶回公司收妥,為何獨以此次必須請丙○○匯回渠帳戶不可?又甲○○於本段上開證言前,歷本院九個月審理,所指訴乙○○以「罹患憂鬱症需要醫藥費」為由詐財之行為,並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十萬元」一次,竟於遭丙○○為本段前述質疑後,忽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為本段上開證言,且提出「多出的十萬元是乙○○要我給付的醫療費用,我一併交給丙○○轉交給乙○○。」

云云之新事實,綜合上開情狀,殊與常情相悖,且非細節上之出入,殊非足採。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罪部分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認丙○○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詐欺犯行各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方面,因丙○○佯稱向金主嚴慶玲借錢乙節,純屬虛構,業經丙○○自白,核與嚴慶玲所供相符(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參照),此無非詐術之一環,公訴人訴稱丙○○具重利罪嫌,恐有誤會,但因:㈠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丙○○所犯詐欺罪行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雖詐欺之有罪犯行均已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而應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但因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認丙○○所犯重利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元。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萬元。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六萬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能算入交付乙○○之金額)。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萬元。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
㈦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萬元。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萬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能算入交付乙○○之金額)。
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萬元。
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七萬七千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五萬四千元。
共計一百零六萬元。
附表二:
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萬元
㈡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萬元
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萬元
㈣本表上揭時間之間某日,一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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