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6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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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乙○○係前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一段五九號,下稱達仲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廢止公司登記)董事與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一八九之十五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 鄉高平村深窩子二九之十號之房屋(下稱A房地),以及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二九之二一號 之房屋(下稱B房地),係分別登記於鄭石才、徐芳燮名 下,且已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其他權利人,竟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及九月二日,向甲○○、丙○○二人隱瞞前開事 實,對之誆稱可將前揭A、B房地,各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四百七十七萬四仟元與八百五十六萬元出售,致甲○ ○、丙○○二人陷於錯誤,分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 勢一段五九號,以及臺北市○○○路○段一0三號十一樓 之四,與達仲公司登記負責人唐黃香及乙○○,簽訂龍潭 楓林雅築透天別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產權移轉過戶, 甲○○並隨即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面額各為三百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乙○○兌訖,另丙 ○○則以第三人蘇勝男所讓與對乙○○之八百六十五萬元 債權充做支付價金,乙○○為取信甲○○、丙○○,再承 續前揭詐欺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立切結書,偽以 保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必將按時過戶,嗣乙○○雖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日,將A地甲○○所持分土地移轉過戶,惟其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A、B兩建物連同建案其他 建號之建物,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融資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九百萬元之抵押 權,嗣甲○○等屢次催促,乙○○均避不見面,經甲○○ 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閱覽,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龍潭鄉銅段一八九之十五地號、一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門牌: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二九之十、二九之二一建物登記謄本、龍潭楓林雅築透天別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甲○○所簽發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金額分為三百萬及一百萬之支票影本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達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中文資料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德民
法官 陳芃宇
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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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地地號與坐落門牌│    房  地  設  定  抵  押  情  形    │
├──┼─────────┼───────────────────┤
│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一、土地部分:                        │
│    │段189之15地號     │1與B地等地號土地於83年8月3日設定本金│
│    │(建物門牌:桃園縣│  最高限額76,800,000元抵押權與中聯公司│
│    │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2與B地等地號土地84年8月29日設定債權 │
│    │29之10號)        │  額20,000,000元抵押權與張正志        │
│ A │                  │385年5月2日設定1,548,255元抵押權與統 │
│    │                  │  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建物部分:                        │
│    │                  │85年11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000,000│
│    │                  │元與中聯公司                          │
├──┼─────────┼───────────────────┤
│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一、土地部分:                        │
│    │段189之27地號     │1與A地等地號土地於83年8月3日設定本金│
│    │(建物門牌:桃園縣│  最高限額76,800,000元抵押權與中聯公司│
│ B │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2與A地等地號土地於84年8月29日設定債 │
│    │29之21號)        │  權額20,000,000元抵押權與張正志      │
│    │                  │二、建物部分:                        │
│    │                  │85年11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000,000│
│    │                  │元與中聯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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