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76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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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將其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不特定之第三
  4.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
  5. 理由
  6. 一、證人黃素華、周基庸、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
  7.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
  8.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以及甲○○之帳戶確
  9.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
  10. (三)再查,被告曾於95年3月23日取得上開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
  11. (四)末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12.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13.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14.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15.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
  16.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除
  17.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18.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 (六)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20.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1. 五、綜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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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⑴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將①其在93年12月12日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華遭詐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新台幣《下同》198元),②其在95年3月17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以100元開戶,並於95年3月23日領取晶片卡,丙○○遭詐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100元),③乙○○之配偶甲○○在94年12月21日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要甲○○於95年3月15日更換印鑑及申請提款卡後,由乙○○保管),以及⑵於95年5月間某日,將其在95年5月25日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於不詳地點,二次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①於95年3月20日,黃素華循報紙分類廣告欲找家庭代工,經撥打電話至該刊登廣告之公司,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伊需先匯款運費、保險金及公證費,又稱伊抽中香港英皇集團獎金及投資期貨獲利,但須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使黃素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3月24日、27日各匯款8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及於同年月28日匯款568,288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黃素華匯款170萬元時,黃素華始知受騙,②於95年4月26日中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丙○○,詐稱其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費1萬餘元,檢察官將對其提起公訴,且凍結其銀行帳戶,疑是銀行洩漏其個人資料,要求其申請國安帳戶,並將錢匯入乙○○前開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縣岡山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4萬元至隨毓敏該帳戶內,始發覺預付卡不可能積欠電話費而知悉受騙,③於95年5月31日撥打電話予周基庸,詐稱其係周基庸所認之拜把大哥之女兒吳秀蓉,並稱欲與友人投資做生意,使周基庸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前開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後因周基庸查證並非吳秀蓉來電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素華、周基庸訴由台中縣霧峰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

理 由

一、證人黃素華、周基庸、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申請,中華郵政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伊之配偶甲○○所申請,伊有陪甲○○更換印章及請領晶片提款卡後由伊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裡面有密碼、提款卡及印鑑,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一起,存摺等物均係搬家的時候遺失,不確定是否被偷,伊是到警察局時才知道遺失了,並沒有販賣帳戶給別人;

土地銀行帳戶係作為大潤發碧潭店薪資轉帳之用,94年上半年離職後就收起來,上海銀行的帳戶係作為打零工的收入,雇主開立支票所用,只有開戶的時候有存錢,中華郵政的帳戶是因為了作網路交易使用,也是只有在開戶時存過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以及甲○○之帳戶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所用,先後詐騙證人黃素華、丙○○及周基庸依指示分別匯款16萬元、4萬元、1萬元及568,288元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素華、周基庸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土地銀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銀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縣霧峰分局95.03.29調查筆錄及附件匯款申請書、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申請表、95.04.2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及附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岡山分局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丙○○身分證影本、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及95.05.31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匯款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及甲○○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雖辯稱上開4個帳戶係在搬家時所遺失,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云云。

然據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在95年7、8月亦即農曆鬼月中時搬家,復於96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在95年9月、10月時搬家,又證人甲○○即被告之配偶於96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搬家時間係在95年12月底,渠等就搬家之時間前後供詞不一;

況被害人黃素華、丙○○、周基庸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5年3月20日、95年3月24日及27日、95年5月31日,均係在前述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搬家時間之前,若被告存褶係被竊或遺失後後遭盜用,則所有詐騙事實之發生應係在被竊之後才是。

惟被告於95年間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各該帳戶所屬之銀行申報存摺、金融卡有遺失之情,此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並未列明被告有申報遺失之紀錄即可知悉。

苟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衡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被告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已與常理有違,其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顯非屬實。

(三)再查,被告曾於95年3月23日取得上開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另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4月20日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密碼變更,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亦曾於95年3月15日更換印鑑,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6日審理時,對於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15日更換印鑑及申請提款卡之經過情形證稱:「(為何在95年3月15日去變更印鑑?)我沒有去換印鑑。

(六天後即95年3月21日去領提款卡?)我去拿卡片是因為要去換晶片卡。

(去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中間(申請書文字)不是我寫的。

(你的身分證、印章?)身分證我的沒有錯,但是字不是我的,印章誰的我不知道。

(有沒有去郵局?)我有去郵局領卡片。

(領卡片要印章?)對啊。

(你已經辦理變更,你要用新的印章才能領提款卡?)印章不是我的。

(你有沒有去領卡片?)有。

郵局說要換晶片卡。

(印章?)也是上面那顆。

(申請書上面、下面的印章不同,一個比較大,一個比較小?)不是我的字,新的印章在我家裡。

(你去刻的嗎?)我沒有去刻,我不知道。

(新的印章誰去刻的?)沒有人去刻。

(為何會有?)我不知道。

(為何家裡有那顆印章?)這個是換簿子的印章沒有錯。

(印章如何來的?)領卡片我一個人去領的。

(換印鑑、本子誰跟你去的?)我一人去的。」

等語,是證人甲○○對於更換印章、領取提款卡之經過情節顯然記憶不清,後經被告供述承認:因其配偶甲○○說印章不見,二人乃一同前往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更換印鑑及申請提款卡,申請書上的資料係由伊所填寫,新的印章也是伊去刻的等語,二人所述明顯不同,但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完整可採,因而,證人甲○○對於其所申請之上揭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毫不清楚,而係交由被告持有管理,應可認定,而被告對其所有相關存摺、金融卡之狀況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果有遺失四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

依經驗法則,存摺、金融卡均為重要物品,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同處,使自己帳戶之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

況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以更改過2次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係想使密碼相同比較好記,既為如此,則更無容易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與存摺放置同處之理,且被告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密碼業已更改成其設定之號碼而瞭然在心,自無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置放一處,徒令他日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將同時使他人知悉密碼進而可以使用該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足採。

(四)末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被告亦自承申辦過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之規定外,尚分別有得併科罰金或得科罰金之規定。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連續,又其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新店碧潭郵局帳號部分提起公訴,被告提供其他帳戶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提供四本金融帳戶供本件犯行之用,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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