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76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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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領有挖掘機重機械操作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其於民國95年3 月間受聘於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在宗立興公司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82 巷「計劃性管線改善抽換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實施操作挖掘工作,為從事挖土機挖掘業務之人。

己○明知駕駛操作挖土機時,其右側視野受限,無法顧及挖土機右側之安全狀況,應注意現場指揮人員幫忙觀看右側始可倒退,倘指揮人員因忙於查看挖掘工程進度或其他現場狀況而無法指揮挖土機時,其不得逕自操作挖土機後退;

詎己○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臺北縣新店市○○路382 巷2 號前,操作挖土機進行管溝挖掘工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一般民眾乙○○兩手手持雜物擅入該工地範圍並朝挖土機走近,己○竟疏未注意乙○○逐步走近挖土機,亦未注意宗立興公司工地主任庚○○所指派之現場安全指揮人員丙○○、戊○○均未就位注意觀看挖土機兩側安全;

另宗立興公司僱用之工程人員戊○○、丙○○、甲○○又疏未注意勸導乙○○不得靠近施作中之挖土機附近(丙○○、戊○○、甲○○均未據起訴,庚○○詳後述無罪部分),戊○○、丙○○亦疏未注意指揮挖土機四周人員安全;

而乙○○明知挖土機正在進行挖掘操作,挖土機右側僅剩狹小縫隙難以供人穿越,亦疏未注意,逕以兩手環抱雜物、自挖土機右側、側身穿過狹小縫隙之際,己○疏未注意乙○○緊鄰挖土機捲輪而擅自操作挖土機倒退,致挖土機輪鍊勾住乙○○而將之拉倒在地,乙○○右手臂旋遭挖土機碾壓,因而受有右手上臂、前臂撕裂性壓傷合併肱骨、多處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肉肌腱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上肢(包括右肩)機能嚴重減損而達於毀敗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己○、庚○○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情節,有若干不符之處,而警詢陳述係甫案發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初次詢問,告訴人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其他在場人士勾串供詞之機會,或因請求民事賠償之目的而改變說詞之危險,動機較為純正,是相較於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己○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遭伊操作之挖土機右側捲輪勾倒而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

辯稱:⑴挖土機施作時,工地前、後均有掛牌子、擺設障礙錐,告訴人竟罔顧工地警告標示,任意進出工地,告訴人本身即有過失;

⑵挖土機右側有視線死角,應由丙○○、戊○○負責觀看挖土機移動安全,但丙○○、戊○○未及時驅離告訴人,亦未指示伊暫停操作,渠等應有過失;

⑶被告庚○○擅離職守、疏於監督工地安全,被告庚○○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查被告己○領有挖掘機之重機械操作之技術士證(見偵字卷第24頁),乃受聘於宗立興公司從事操作挖土機挖掘作業業務之人。

而告訴人乙○○於95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382 巷系爭工地內,適被告己○在該巷2 號前駕駛挖土機執行挖掘工作,告訴人自挖土機右側穿越時,遭挖土機捲輪勾倒而遭挖土機碾壓其右手臂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挖土機勾倒而受傷之經過明確(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反面、第14 6頁反面),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得知:告訴人雙手各提1 大袋物品正面走向挖土機並自挖土機右側穿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且有該片光碟及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0、33、93至98頁),復有工程施工照片紀錄、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申請書、95年3 月29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5年度「南區B 管網改善工程」管線工程施工督導檢查表、施工現場照片14張、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3日、95年3 月29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1 日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28至34頁、調偵字卷第9 、10至13、24至28、29頁),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右手上臂、前臂撕裂性壓傷合併肱骨,多處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肉肌腱皮膚壞死等情,則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38頁、調偵字卷第62至64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再按重傷害,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右上臂、前臂大片組織及肌肉缺損,致前臂及手部功能大部分喪失,皮膚缺損雖以植皮修補,卻因疤痕攣縮,造成肘部及手部僵直,日後需進行疤痕攣縮矯正手術;

其右肩神經叢因拉扯受損,導致整隻右手臂之運動神經有一半受損,感覺神經亦受損過半,影響甚及於肩關節之活動,即使日後再繼續接受治療,能恢復之機能亦有限;

嗣告訴人自96年1 月6 日持續至復健及外科部門門診追蹤,於96年5 月11日住院宜除右手腕骨折股定鈦金屬骨片,但因屬粉碎性骨折,骨質癒合不良,故又以鋼絲固定不穩處;

96年6 月5 日檢查告訴人右側肩、肘、腕及手指關節多處攣縮,除大拇指及食指有輕度捏挾動作外,右上肢幾乎無功能性動作,業據臺大醫院以96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2906號函、96年7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7748號函覆其鑑定結果並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足憑(見調偵字卷第103 至104 頁、見本院卷二第81至132 頁),堪認告訴人之右上肢(包括右肩)之機能已嚴重減損,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從而,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遭被告己○操作之挖土機勾倒而受有重傷害結果,是否應由被告己○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㈡就挖土機進行操作時對於四周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言,據證人戊○○即宗立興公司指派在場之指揮人員證稱:「(問:那關於安全性的部分,是否也是你的工作?)是。

車子動的話也都有注意」、「我的工作應該是包含不要讓別人靠近挖土機,如果有人靠近的話,是要讓挖土機停止,讓他先過」、「挖土機前進、後退我們都會注意」、「(問:當天有遇到民眾要出入工地時,你是否要驅離?)我會跟民眾說要離開。

假如住戶要過,我們會叫機器即挖土機停起來,讓住戶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證人丙○○即宗立興公司指派在場之指揮人員亦證述:「(問:假如有人進去工地你要阻擋、驅離嗎?)要,會跟他們說要小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可見挖土機一旦啟動操作,對於機器四周人員即具相當危險性,故工地人員不論何人,倘見民眾進入工地並靠近操作中之挖土機,均有義務勸導民眾遠離,或者通知挖土機司機停止操作,待民眾安全通過後,再進行作業。

其次,當挖土機進行倒退作業時,挖土機四周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據被告己○自承:「我後退時有看後方沒有人才開始後退」、「應該要派人在後面監工」、「因為駕駛座是在怪手車的左邊,怪手偏右邊,所以怪手會擋住我的視線」、「因為右邊有死角,而且挖土機沒有後照鏡」、「我有回頭看左邊,但是右邊要師父幫我看」(見偵字卷第41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反面);

證人戊○○即宗立興公司僱用之工程人員證稱:「當天是我在指揮挖土機,他(指丙○○)在旁邊協助指揮」、「如果司機要後退看不到會叫我們去看」、「(問:是司機叫你們去看還是你們主動要看?)我們前後都有看」、「看後面有無人、車,因為有2 個人看,1 個人看1 邊,站在前面就看得到後面,我是站在車子旁邊看,丙○○就站在另外1 邊看」(見調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

證人丙○○即宗立興公司僱用之工程人員證述:「(問:當天工地現場是誰在負責監督挖土機的移動安全?)我跟戊○○」、「怪手要後退我們會替他注意,後面有東西我們會跟他講。

因為挖管溝挖好挖到1 個程度就要往後繼續挖」、「(問:平常你有看過司機後退是沒跟你們說他就自己後退嗎?)有,他自己後退也是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反面);

證人辛○○即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人員復證稱:「整個工程在進行當中,人員要注意當時要進行什麼事情,如果有人要進出他們要負責人員進出安全,如果怪手在挖他們要注意怪手」、「只要是現場施工人員,看到有民眾都要勸導」、「(問:現場安全指揮人員要負責的範圍包括民眾的進出嗎?)是,包括民眾的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

綜上可知,因挖土機駕駛人對於挖土機右側有視線死角,客觀上無從注意,故被告己○操作挖土機倒退時,應注意負責指揮安全之人員戊○○、丙○○是否已就位注意四周安全,確認無誤始可倒退;

而戊○○、丙○○在場負責挖土機移動安全,亦應時刻注意挖土機是否倒退,倘挖土機移動,渠二人即應配合注意挖土機四周人員安全。

再參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23日北市水技字第09531879 800號函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9條第4項後段約定:「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乙方……禁止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施工機械之操作範圍」(見調偵字卷第45頁),益證被告己○、戊○○、丙○○、甲○○均有勸導告訴人遠離操作中之挖土機之注意義務。

㈢基此觀察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乃自挖土機正面走向挖土機右側縫隙穿越,當時宗立興公司指派之工地人員戊○○、丙○○、甲○○均站在挖土機前方管溝附近,此據甲○○證述:「在怪手附近的有我、丙○○、戊○○」、「我那時在前面,丙○○、戊○○在我後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則被告己○、戊○○、丙○○、甲○○客觀上均可看見告訴人走近挖土機。

然而,被告己○卻稱未看見告訴人,辯稱:「我沒看到告訴人,那時我在挖管溝,我是在看管溝,但右邊看不到,因為駕駛座是在怪手車的左邊,怪手偏右邊,所以怪手會擋住我的視線」、「因為右邊有死角,而且挖土機沒有後照鏡」、「我有回頭看左邊,但是右邊要師父幫我看」、「我有看,但還是壓到人了,因為駕駛挖土機會有死角,無法看到」、「前面有工人在指揮,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負責看」(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反面、偵字卷第41頁),可知駕駛挖土機之被告己○操作挖土機倒退時,除回頭觀察挖土機左側有無人員靠近外,應注意指揮人員戊○○、丙○○是否就位觀看挖土機右側情形並加以指揮,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後退。

故被告己○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㈣被告己○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庚○○、丙○○、戊○○均有過失所致,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⑴被告己○所辯:「(問:你當天壓到告訴人時丙○○、戊○○他們在幹嘛?)戊○○拿尺在量,丙○○面向後面在幫我看怪手車的後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丙○○證述其當時在看管溝未注意告訴人一節不合,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得知:錄影畫面00:01時,告訴人雙手提著兩大袋物品進入工地,當時挖土機右前方站有戊○○、丙○○、甲○○,挖土機持續挖掘動作;

迨錄影畫面00:39時,告訴人走入挖土機右側間隙,戊○○、丙○○、甲○○仍在挖土機前方,未加攔阻,挖土機手臂仍持續挖掘;

待02:29時,挖土機後退,但未見何人在右側幫忙觀看四周安全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足以推認告訴人走近挖土機右側時,戊○○、丙○○均站在挖土機前方,均未至挖土機兩側監看挖土機四周安全,被告己○辯稱:當時丙○○在幫伊看後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倒退時,疏未注意告訴人走近挖土機,亦未注意負責指揮人員戊○○、丙○○均未就位協助觀看挖土機四周人員安全,即逕自倒退,故被告己○之過失甚明,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無可取。

⑵至宗立興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戊○○、丙○○、甲○○之責任,其中戊○○、丙○○除應注意管溝挖掘進度外,亦應注意指揮挖土機之移動安全,而戊○○、丙○○、甲○○既身為工地人員,應注意一般民眾進入工地或走近挖土機時,應加以勸離,或告知被告己○暫停挖土機作業,待民眾通過後,再繼續作業,俱如前述。

復有臺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執業工會95年11月23日函覆以:「工人必須隨時注意到挖土機四周的人、物,因為挖土機操作員所能看到的視角有限(360 度只能看到60度),所以挖土機四周的安全,完全仰賴工人高度的警覺及安衛人員負責任的監控。

工區內人、物淨空是安全最大的保障,尤其閒雜人員不得進入,這是安衛人員必要之認識及職責,因此機具作業中安衛人員一刻都不能擅離工區,才能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等旨,甚為明確。

然查,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當告訴人走近挖土機時,戊○○、丙○○、甲○○均站在挖土機前方,但均未攔阻告訴人靠近,亦未示意被告己○暫停操作,致告訴人擅自走近挖土機而遭碾壓受傷,則戊○○、丙○○、甲○○均難卸過失之責。

至戊○○雖稱:「那時我沒叫挖土機動,看東西時挖土機沒有動,司機怎麼開動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們在清理障礙」、「當天我跟丙○○看到管溝裡面有挖到東西,我們就叫己○停車,我們下去清,我沒有下去,我是去拿尺,要量深度夠不夠,因為管線如果太淺,自來水管埋不進去」、「(問:你去拿尺之前,看挖土機的情形是沒有動?)沒有動,我確定」、「(問:你拿尺回來之後車子仍然沒有動?)沒有動」、「車子動的時候,我不知道車子為什麼會開動。

我沒有跟司機說量好了可以動」、「我尺拿回來之後沒有跟丙○○討論,就在那邊看而已。

我也沒有聽到丙○○有跟己○說可以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丙○○則稱:「那時我在看管溝,聽到有人喊才知道壓到人。

因為有挖到東西,不知道挖到什麼,我就叫司機小心一點,我記得我人有下去,另外1 個人在上面看,壓到人時我已經上來了」、「(問:你看管溝有拿什麼東西下去看或處理嗎?)我們拿沙鏟下去清」、「(問:你下去的時候,挖土機還有在動嗎?)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車子不會動,怪手要我們叫他挖才會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174 頁);

此經本院勘驗光碟顯見戊○○、丙○○當時並未下到管溝內清理障礙物,且挖土機怪手一直持續挖掘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並非如戊○○所稱挖土機已經停止,況戊○○、丙○○所稱疑似挖到東西卻沒有交談討論云云,實與常理不合。

是戊○○、丙○○所述:至管溝內清除障礙物、怪手已停止操作云云,乃試圖卸免己責,自難遽信。

⑶又告訴人方面,據其自承:「(問:你出來有看到工地在施工嗎?)有,但我想說那裡有壹個空隙可以過,我以為可以過去就走過去」、「我把東西抱在胸前走過去,我如果二手放在二側,手上有東西沒有辦法從那個空隙過」、「挖土機有時有動有時沒有動」、「右邊是怪手,左邊有摩托車、腳踏車停放」、「(問:你走的時候怪手有在動嗎?)有」(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反面、第146 頁至反面),輔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挖土機在該巷位置本即較靠右側,且右側路邊停放腳踏車及機車數輛,致挖土機右側間隙更顯狹窄,難以供行人穿越,反之,挖土機左側道路則甚為寬敞,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93至98頁),故告訴人須將兩手物品環抱胸前並側身行走始可穿越挖土機右側,應可採信。

基此,告訴人明知挖土機正在進行操作作業,應注意不得從如此狹小縫隙穿越否則將有遭作業中之挖土機勾倒之危險,詎告訴人不顧自身安全,逕行穿越挖土機右側狹小間隙,致挖土機倒退時勾住其衣物而跌倒受傷。

且就告訴人明知施工中卻仍擅闖一事,亦有證人丁○○即系爭工地之廢土清運人員具結證稱:「早上我有看到她經過工地,她說你們這邊在施工我怎麼走過去,當時她1 隻手提1 個菜籃車,他從後面走出去巷口,因為早上還沒有開始動工,那時告示牌剛圍好,我就跟她說你不要在這裡走來走去很危險。

她沒有回答就走出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人甲○○則證述:「(問:你從早上一直到案發中間,你有看過告訴人嗎?)有,她跟我擦身而過,但我不記得是早上還是下午,他那時要進工地,我看到她時已經有土方車的司機在跟她講話,我在作我的工作所以我沒有跟她說話」(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足堪佐證告訴人明知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仍擅自靠近。

至告訴人於另稱:「一輛挖土機從我正面開過來」、「(問:你那時有看到有人在指揮怪手嗎?)沒有,那時三點半顧的人都走了,剩下開怪手的人」、「(問:你旁邊還有看到人做事嗎?)沒有」、「沒有人在顧,只有己○1 個人在開怪手」云云(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反面、第146 頁反面),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難採信,附此說明。

綜上,告訴人本應注意不得擅自靠近操作中之挖土機,竟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挖土機旁狹窄間隙,導致自己跌倒受傷,是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重傷害結果。

⑷然而,縱戊○○、丙○○、甲○○或告訴人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上之內部分擔、與有過失酌減之問題,或可作為刑事案件之量刑參考而已,被告己○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

從而,被告己○辯稱:戊○○、丙○○、告訴人均有過失云云,仍無礙於其自身之過失責任,應予辨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因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第47條、第51條、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得處銀元2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

㈡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⑴被告己○係從事挖土機挖掘作業業務之人,明知其操作之挖土機對於周遭人身具有高度危險,尤其右側視線具有死角,倒退時更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情節非輕;

⑵告訴人右手臂因遭挖土機碾過而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據告訴人估計其醫藥費及整型、復健等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損害甚鉅;

⑶被告己○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承認自己過失,態度不佳;

⑷然查告訴人本身明知挖土機作業中仍擅自狹窄縫隙緊鄰挖土機穿越,其本身即有過失;

另宗立興公司僱用之在場人員戊○○、丙○○、甲○○,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

⑸被告己○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30 頁反面),於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但因被告己○與宗立興公司間之內部分擔尚無共識,故迄未達成和解;

⑹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於95年3 月29日犯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己○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又查被告己○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叁、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宗立興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被告庚○○明知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需全程在場,監督工地工程之順利進行並負責工地安全之管理及維護,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或不及注意之情形,適被告己○未經指揮人員之指示即貿然將挖土機倒退行駛之際,庚○○疏未在場注意並及時阻止,因認被告庚○○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辯稱:當天伊指派丙○○、戊○○在場指揮挖土機並負責挖土機四周之安全維護,已盡注意義務,事發後伊立刻到場並將告訴人送醫、通知告訴人家人到場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未全程在場監督,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庚○○係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應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業務指派,而被告庚○○於案發當天指派戊○○、丙○○在場負責協助挖土機操作及現場安全維護工作,但告訴人遭挖土機碾壓時,被告庚○○並未在挖土機附近監看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亦據共同被告己○、戊○○、丙○○確認屬實,業如前述;

另經證人黃建勳即自來水事業處派駐系爭工地之監工、證人辛○○即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人員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庚○○未全程在場監督工地作業之行為具有過失,惟審諸上開第19條第4項約定:「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乙方(指廠商宗立興公司)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指派專人指揮,並禁止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施工機械之操作範圍」(見調偵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庚○○之注意義務在於指派專人指揮挖土機操作即可,尚非嚴格限制被告庚○○不得擅離挖土機之操作範圍。

況被告庚○○身為宗立興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專任代表」,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包括:督導施工、工人管理、交通維持計畫、品質管理、施工管理、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此為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9條第2項、第21條至第33條訂有明文(見調偵字卷第41至46頁),是被告庚○○須統籌系爭工地之所有執行事項,自難課予被告庚○○在場緊盯挖土機之責。

從而,被告庚○○既依約指派戊○○、丙○○在場負責指揮挖土機,且有戊○○、丙○○、甲○○等工程人員在場負責注意勸導民眾擅入工地,應認被告庚○○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僅因被告庚○○於案發時不在挖土機四周而逕認其應負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

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為限,民法明文採取僱用人與受僱人、債務人與代理人、使用人同其責任制度,是基於保障求償權利人之立法目的使然。

反之,刑事刑罰責任則採嚴格行為人主義,應以行為人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為斷,不得逕因其僱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同負刑事責任。

從而,縱使被告庚○○指派在場負責安全指揮人員戊○○、丙○○或甲○○有何過失,仍難逕認被告庚○○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應予辨明。

五、綜上,核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未在挖土機四周監督一事,自難遽認有何過失可言,核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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