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77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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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係師生關係,甲○○因乙○○處理其碩士論文之事心生不滿,為求引起其就讀學校及乙○○之注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號建築年鑑社區,未經該社區內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且未辦理會客登記之程序,即擅自隨社區大樓住戶進入該社區,自行穿越社區中庭,進入電梯間後搭乘電梯上八樓,進而以噴漆噴塗乙○○八樓之二住處外之大門及牆壁(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嗣經乙○○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接獲鄰居電話告知渠住處遭人噴漆一事,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返家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僅稱告訴人陳述不實而未爭執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僅爭執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對於其餘書面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未經建築年鑑社區內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且未辦理會客登記之程序,即擅自隨社區大樓住戶進入該社區,自行穿越社區中庭,進入電梯間後搭乘電梯上八樓,進而以噴漆噴塗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及牆壁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建築年鑑社區門口背後的管理室有貼說請辦會客登記,但是其進入以後什麼都沒有看到,方直接搭乘電梯上去八樓,其所為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渠與被告係師生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午,被告未經渠邀請或同意,亦未經過該社區人員的允許即進入渠居住之建築年鑑社區內,當時是經過鄰居打電話告知渠說有人入侵並在渠家門口噴漆,渠緊急返回後報警處理,渠除了報警外,也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然後會同警察調閱社區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非法入侵並在渠家門口噴漆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至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當日並無任何人邀請其進入該建築年鑑社區內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及被告所寫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未經建築年鑑社區內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之情況下,且未辦理會客登記之程序,即擅自隨社區大樓住戶進入該社區,自行穿越社區中庭,進入電梯間後搭乘電梯上八樓之所為,實已符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在案,是揆之上開判例要旨,應可認屬集合住宅社區大樓之社區中庭、電梯間、樓梯間亦均屬供該社區大樓內之各住戶出入通行,就該社區大樓之整體而言,該中庭、電梯間、樓梯間均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與修正後之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是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告訴人處理其碩士論文之事心生不滿,為求引起其就讀學校及告訴人之注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巷十號建築年鑑社區後,搭乘電梯上八樓,以噴漆噴塗乙○○住處之大門及牆壁,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以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所寫電子郵件影本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建築年鑑社區後搭乘電梯上八樓,進而以噴漆噴塗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及牆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噴漆行為並未致令該大門、牆壁至毀損不堪的程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噴漆的部位在牆壁及大門,其中牆壁即大理石部位只有做清洗及去油漬而已,牆面即大理石之接縫處原來是白色的,略有凹陷,噴漆之後接縫處變成有點黑色,而且大理石上留有遺漬,無法復原,破壞美觀;

門鈴及防盜鎖部分是塑膠材質,無法刮除,所以也是用清洗及去油漬的方式處理,但門鈴及防盜鎖上面仍然有噴漆存在,留有黑漬,無法除去,但不影響門鈴跟防盜鎖的效用,效用並未受損壞;

門只有靠近門及門把的部份無法上漆,因為它是電鍍烤,所以無法將漆刮去,但是不影響門的作用,只是不美觀而已,就是大理石的牆面、門、門鎖及門鈴,在噴漆後都有將漆刮去,只有大門、門鎖、靠門鈴部分的牆面刮不乾淨,其他的地方都已經刮除了,所有刮除的地方,都沒有重新上漆,因為都無法上漆,鎖的部分是因為被噴漆後要去除那個漆,因為要去除那個漆,要把金屬表面磨掉,表面磨掉後就變成不規則,鎖的效用並沒有被破壞,上開毀損都是以清洗及去油漬的方式做處理,是否是用松香油做處理,渠不確定,但當時剛處理完時確實是有類似松香油的味道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九六三二一三九五○○號函所檢附之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現場照片觀之,該住處外之大門、牆壁上確實留有部位遺漬無訛,惟住宅之大門、牆壁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承重等用途,被告僅在告訴人住處外大門、牆壁上噴漆,其所為顯然並未造成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牆壁之物之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使該大門、牆壁喪失效用或使該等物之效用一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僅致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牆壁有影響美觀之情形耳。

至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所寫電子郵件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外大門及牆壁噴漆之情事,然究無足認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及牆壁致令不堪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為縱令應負民事上之責任,然究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上毀損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是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查云云,顯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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