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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列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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