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矚重訴,3,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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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乙○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乙○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8月13日繫屬乙○,經乙○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二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3個月屆滿前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乙○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96年11月12日屆滿前之96年11月1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乙○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㈠乙○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乙○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①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②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甲○○、丙○○迄今均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使案情陷於晦暗,且就乙○已行準備程序部分(被告甲○○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亞太固網部分;

被告甲○○、丙○○共同控空友聯產險公司等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未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是本案共犯、證人於乙○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復有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丁○○仍滯留國外,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甲○○、丙○○所涉犯罪事實,均係在共犯王又曾主導下,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果,而具有共犯之關係,加以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深且廣,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參以被告甲○○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之嫌,是於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丙○○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再被告甲○○、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乙○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上開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乙○已認定上開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甲○○身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負責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財務資金調度,均未遵守法令執行渠等應盡之職責,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未涉犯罪,且綜觀被告甲○○、丙○○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乙○認為若不將被告二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甲○○雖陳稱其身為東森集團關係企業總裁,於其收押後,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至今已資遣員工計152人,已對其公司員工造成不利益,並提出人員資遣資料影本為據,惟徵諸被告所提資料,員工遭資遣原因有「該員工作不適任,且無適當工作可予派任」、「無法勝任目前工作,且無適當工作可予派任」、「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因公司業務緊縮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派任)」,「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公司因歇業」等,則公司員工被資遣是否與其被收押攸關,尚難從其所提資料獲得證實,亦難認被告甲○○無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乙○對被告甲○○、丙○○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96年11月13日起對上開被告均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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