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矚重訴,3,2007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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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乙○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退還予甲○○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第47至49頁),「東禾媒體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東禾公司)自92年3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起,迄95年10月30日止,均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東森媒體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

被告甲○○為「舊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於95年2月間計實質持有「舊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且為「舊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因美商Carlyle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資入主「舊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2月間,指派壬○○與被告甲○○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收購「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實質掌控「舊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出「舊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被告甲○○即可獲取凱雷公司回饋之瑞利基金持股越多。

嗣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9日提出意向書予分別持有53%、18%、5%之被告甲○○、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基金等大股東,嗣於同年4月24日與上開股東正式簽約,全數購買該等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

詎被告甲○○明知其與上開大股東之股權總數已超過67%,業已足以順利出售其所實質掌控之股權予凱雷集團,且其協助凱雷集團蒐購股票,凱雷公司已同意支付日後轉售「舊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之利益作為被告甲○○協助完成蒐購股票之代價,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之「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上開議定之交易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以謀取高額價差之犯意,先由「舊東森媒體公司」於同年3月7日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該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以免除證券交易法第2章第2節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

且公司職員辛○○因奉被告甲○○指派處理「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相關事宜,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10%以上,既已簽訂出售股票合約,等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應即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佈重大消息,然被告甲○○仍悍然拒絕,以避免「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知悉上開凱雷集團之收購計畫與內容。

被告甲○○集乃召集明知上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之董事長丙○○、財務副總經理己○○、會計副總經理戊○○及東森集團法務長丁○○等人員開會,指示己○○負責調度資金,戊○○負責籌執行收購股權事宜,法務部丁○○則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等事宜。

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聯合具名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2次發函,以印有「舊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業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向張文龍等如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其等持有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的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遂於接獲上揭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零股以9折計算,每股18元)賣出之決定,復依信函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東森集團」之服務人員接洽,並依該等服務人員之指示,逕至臺北市○○○路○段6號9樓丁○○所屬東森集團法務部辦理股權轉讓等股務事宜。

計被告甲○○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張文龍等小股東持有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共18,978,046股。

嗣於同年7月17日被告甲○○以前開自己實質持有全部股權及以虛偽詐欺方法低價取得之「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股權,以每股32.5元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為凱雷集團在境外轉投資設立之荷蘭商PX CapitalPartners B.V.公司,透過在我國設立登記之「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持有之公司)。

嗣「舊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9月13日因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而完成解散登記,而「東禾媒體公司」則於同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原登記負責人為美籍人士庚○○,96年5月30 日變更為美藉人士何立勤,下稱「新東森媒體公司」),而「新東森媒體公司」即為凱雷集團向被告甲○○收購股權後,在我國設立之「盛浩股份有限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復於96年11月1日變更名稱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先此敘明。

㈡次查:⒈被告甲○○自89年5月3日起即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更名,下稱亞太固網)之常務董事,復於92年6月26 日亞太固網第2屆第1次董事會時當選常務董事,迄亞太固網於95年6月23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時,被告甲○○始未再代表東森集團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

是被告甲○○自89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一方面仍擔任亞太固網常務董事,乃為亞太固網處理事務之人,另方面復為東禾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之實際負責人,堪認亞太固網於95 年3月至6月間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時,被告甲○○就此二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係處於利益衝突之身分。

⒉按公司對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鄭俊卿 (為亞太固網執行副董事長)於乙○96年10月30 日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給東禾公司,對於業務的影響當然大,因為Cable Modem業務佔我們公司EBITDA的25%到30%,每個月可以替亞太固網賺進3,000萬元左右,我不知道為何要賣,出售CableModem業務之後,亞太固網的利潤就縮水了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6頁)。

足認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給東禾公司係屬亞太固網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召開股東會並行使重度決議之方式為之,是亞太固網董事會於95年4月7日以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決議通過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公司」,決議過程及結果即有背信之嫌。

⒊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現存相關卷證顯示,關於亞太固網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出售Cable Modem業務金額與最後價金之決定,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甲○○等人共同對亞太固網涉嫌背信:⑴亞太固網就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公司」,曾於95 年3月10日由董事長王金世英代表亞太固網與代表東禾公司之董事陳清吉簽訂Cable Modem業務移轉及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 (下稱原契約),其中第3條第1點約定:「本契約合計總價金暫訂為32億5,000萬元 (含稅)」。

第3條第2點約定:「前項約定總價金,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調整之:(2)甲方(指亞太固網)2005年標的服務EBITDA金額若經乙方(指東禾公司)指定會計師查核與甲方會計師查核有所出入時,雙方同意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之查核,並以查核簽證之結果為計算本契約總價金之標準,費用由雙方分攤之」。

而亞太固網旋於95年4月7日召開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4案即通過前開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公司」之契約,總價金暫定為32億2,925萬6,002元,該公司並先行給付本公司定金6億5,000萬元。

而依前開契約條件可知,買賣價金為32億2,925萬6,002元,如買方會計師查核結果對EBITDA(即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數值有不同意見時,應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之查核,並以查核簽證之結果為計算本契約總價金之標準。

⑵同案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甲○○等人明知原契約之調整價金計算方式,即雙方對EBITDA 數值有不同意見時,應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之查核,並以查核簽證之結果為計算本契約總價金之標準,又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依法應經股東會以重度決議方式行之,否則即屬違法,且無論如何至少亦應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執行。

詎其等竟思以釜底抽薪之手段,逕以修訂契約(指於95年5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指95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契約)之方式,即以修改原契約第3條(價金計算方式)內容為:「EBITDA之計算以乙方(指「東禾公司」)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核後之金額為準。

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核後認定之EBITDA金額,並不得就該金額有所異議。」

致甲方即亞太固網對價格之計算方式無從置喙,使得最終交易價格變成(指應收買賣價金)22億5,429萬4,000元,遠低於亞太固網95年4月7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價格32億2,925萬6,002元,其中之價差9億7,496萬2,002元 (即32億2,925萬6,002元減去22億5,429萬4,000元),即為其等為圖「東禾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亞太固網之結果。

而前開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如前所述,並未經亞太固網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甲○○等亞太固網及東禾媒體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決定簽約並履約,自屬對亞太固網背信。

⑶且依證人陳勉全(為亞太固網總管理室副總經理)於乙○96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談判出售Cable Modem業務的過程,我主要的對象是凱雷集團的代表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的團隊。

我記得有二次談判時雙方發生爭執時,甲○○出來協調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

亦堪認代表東禾公司簽約之團隊即「舊東森媒體公司」之成員,且被告甲○○係以協調者身分出席作最後定奪。

而被告甲○○於乙○96年10月30日訊問時就證人陳勉全之證述表示意見時亦供稱:出售CableModem業務時,雙方為價金爭吵得很厲害,我只有留下(凱雷集團的代表即) 亞洲區基金會的執行長 (美籍人士)壬○○Gregory Michael Zeluck、王令一 (及我)共3人決定價金,最後確定等語 (參審判筆錄第17頁)。

足認第2次修訂契約價金的決定者是已購買被告甲○○所有「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凱雷集團代表壬○○、亞太固網首席副總經理王令一及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簽訂原契約之甲○○。

再被告甲○○前開於乙○所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壬○○於96年7月18日調查時證稱:購買Cable Modem業務的交易是我們的團隊和「舊東森媒體公司」經營團隊,一起跟亞太固網的人商談,我們三方會談時,我們常跟亞太固網的人在數額上起爭執,這時候甲○○就會出面緩和彼此的歧見等語 (見第53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個問答)相符。

⑷至於被告甲○○配合共犯王又曾及王令一之意思,利用出售Cable Modem業務掏空亞太固網資金之手段,依證人庚○○於96年7月18日調查時證稱:因為亞太固網急需現金使用,所以甲○○才會決定先以「東禾公司」名義與亞太固網簽約,並依照該合約預付6億5,000萬元訂金,但因為我們事前並未參與這件事,且對於合約無法接受,所以事後才會要求簽訂第1次、第2次修訂契約等語 (參第53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5個問答)。

且依證人沈一英、謝鳳珠、洪日爛、及亞太固網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及相關傳票、簽呈顯示,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係假以東森得易購公司借款4億3,000萬元給亞太固網,俾王又曾及王令一轉借款給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500萬元、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500萬元、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萬元、金東股份有限公司6,000萬元及德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 萬元使用,嗣再主導亞太固網與「東禾媒體公司」簽約且預收訂金6億5,000萬元後,旋返還其中4億3,000萬元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其中資金經由亞太固網過水給小公司之犯行明確,被告甲○○、王令一與王又曾及王令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⑸關於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給東禾公司與甲○○以高價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全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①被告甲○○與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即前揭凱雷集團在境外之投資公司)於95年4月24日簽訂「舊東森媒體公司」之股份購買合約書,被告王令麟為出賣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為買受人。

其中契約第1條(股份買賣)約定,每股價額為新台幣32.5元。

契約第3條(交割條件)第1項(c)款約定:「擬出售予買方之標的公司(指「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或實收資本額的67%(見第539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及第24頁正、反面)。

②另依出售Cable Modem業務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之第1條(名詞定義)第7項:「股份買賣協議書:係指甲○○先生及其所代表的舊東森媒體公司主要股東與一家透過海外投資公司於台灣新設公司(下稱投資人),就「舊東森媒體公司」主要股東所持有「舊東森媒體公司」出售讓與投資人等事宜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同條第8項:「交割日」係指本協議項下買賣Cable Modem業務的交割,亦不得早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投資人與「舊東森媒體公司」主要股東完成至少67%以上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份交割之日(見第539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5頁背面)。

又依股權買賣合約附件3(買價計算方式及付款)第1點:預估買價為每股新台幣32.5元。

而預估買價根據第2點下列假設計算。

第2點 (假設)第 (d)小點:本集團(按指亞太固網)的Cable Modem訂戶多達148,500(戶),機上盒訂戶多達23,000(戶)(見第539號偵查卷第67頁及第542號偵查卷第6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與前開荷蘭商PX CapitalPartners B.V.公司的股份買賣協議之成立及交割條件,與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契約是結合在一起,需同時進行,無從分割,申言之,股權買賣價值之計算亦繫於CableModem業務之規模,而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亦以股權買賣完成67%交割為條件,二者缺一不可。

③如前所述,被告甲○○一方面就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給凱雷集團為當事人一造,另方面就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給「東禾公司」,亦為東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當事人一造,而前開兩件契約復需結合進行,綁在一起。

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79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73號裁定理由(見公訴人96年度蒞字第16700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書附件七)可知:A.「舊東森媒體公司」與其控股公司即盛澤公司於95 年8月2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該2公司 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盛 澤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再與東禾媒體公司合併, 東禾媒體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號,即前述 新東森媒體公司)。

B.新東森媒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臺灣臺北地院 95年度司字第779號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及95年 度司字第1073號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審理時之陳 述意見係以:東森媒體公司經董事會考量「舊東森 媒體公司」截至95年6月每股淨值約9.95元,且參 酌獨立專家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合理性意見,分析該公司每股價值區間約為24.4 元至26.8元,遂決議以每股26元作為本合併案之對 價等詞。

應認凱雷集團以每股26 元為「舊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之合理價格,但卻以每股32.5元之高 價向被告甲○○等大股東收購股權,其間每股6. 5 元溢價,自屬被告甲○○之高額獲利。

總計被告王 令麟出售其所擁有及向他人收購之股票共5億3,225 萬0,302股(即以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出售「舊東 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6,103萬1,075股+以東森 得易購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 億5,436萬7,605股+以東森購百公司名義出售舊東 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3,997萬3,168股+以美瀚投 資有限公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共7,687萬8,454股 )(見第540號偵查卷第13頁到第19頁),若乘以前 開每股溢價6.5元,則此筆交易溢價金在扣減證券 交易稅前為34億5,962萬6,963元 ( 即5億3,225萬 0,302股×6.5元),在扣減證券交易稅後為34億773 萬4,404元 (即34億5,962萬6,963元-東森國際公 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70萬0,530元-東森得易購 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05萬0,841元-東森購百 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364萬7,383元-美瀚投資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749萬5,650元),足認 被告甲○○因此筆股權買賣所得溢價之獲利至鉅。

C.盛澤公司係於95年7月12日向「舊東森媒體公司」 大部分股東(即甲○○及其所收購之股權與其他法 人)以每股32.5元購入該公司股票,進而持有該公 司股份90.37%,成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

而被告王 令麟雖退出新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及經營,惟被告 甲○○先前既參與並指示陳清吉於96年3月10日、5 月18日及6月28日代表舊東森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 簽訂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於95年5月18日及 6月28日簽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時,凱雷集團 已相當於舊東森媒體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而參與合約 之形成),而被告甲○○復為亞太固網常務董事, 對該交易行為仍實質決策能力;

依前開壬○○及王 令麟之供述,足認Cable Modem業務買賣價格形成 過程中,亞太固網與凱雷集團就價格有爭執(即亞 太固網承辦人希望以較高價出售,凱雷集團希望以 較低價購買)時,係被告甲○○出面協調決定,最 終以低於亞太固網董事會通過金額將近10億元之價 格(即22億5,429萬4,000元)販售給凱雷集團控制 之新東森媒體公司。

D.如上所述,若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無法成立 ,「舊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亦隨之泡湯 ,被告甲○○即難以高價售出股權獲利;

且證人唐 子明及庚○○於偵查中既證述其等對於原95年3月 10日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共 32億5,000萬元無法接受,希望壓低價格,被告王 令麟因此憑藉其對王又曾及被告王令台及王令一之 影響力,盡量壓低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之價 格以迎合凱雷集團的需求,俾利被告甲○○與凱雷 集團能就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儘速履約,完成 交割。

而被告甲○○早已打算與王又曾控制之力霸 集團(包括亞太固網在內)在形式上作切割(雖實 質上仍有影響能力,並於有需求時執行),以利東 森集團在商界之聲譽;

例如不再擔任亞太固網第3 屆董事及常務董事,故損害亞太固網利益無損於自 己之利益。

且依證人壬○○及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96 年11 月20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真資 料 (參上開補充理由書暨聲請書附件十)可知:被 告甲○○有要求凱雷集團,就出賣舊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 萬美元,得由被告王 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 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 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下稱瑞利有限合 夥),而瑞利有限合夥則因此持有EMC公司約13.82% 之股權。

申言之,新東森媒體公司以低價購入 Cable Modem業務,對新東森媒體公司有利,自然 亦對被告甲○○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瑞利有限合夥有 利。

而前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 國際公司確有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舊東森媒體 公司股票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 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 帳戶,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 公司」股票收款 支用概況表及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 憑(見第540號偵查卷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 、第40頁、第41頁、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頁) 。

④再者,被告甲○○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係結合在一起,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

且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與被告王令麟以高價出售前EMC公司股權全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

而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復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甲○○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所致;

而其等因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之目的係在促成前揭股權買賣合約之完成履約並交割,已如前述。

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即32億2,925萬6,002元-22億5,429萬4,000元=9億7,496萬2,002元)係成就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不可欠缺之充分且必要之條件。

是被告甲○○等人以對亞太固網背信之手段,藉由其等可以操縱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格之機會,犧牲亞太固網的利益,復利用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機會,將兩件契約合併履行而獲取高額股票販售溢價之不法利益,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甲○○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自得予以沒收。

被告甲○○亦因此背信行為而獲有9億7,496萬2,002元之不法利益。

㈢而被告甲○○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12億1,229萬2,385元(即9億7,496萬2,002元+2億3,733萬0,383元)充作投資瑞利投資合夥款項匯款至美國。

嗣因凱雷集團決定退回被告甲○○之投資款,此部分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96年11月23日同意凱雷集團之荷蘭商PXCapitalPartners B.V.公司所請因海外控股架構中之投資人英屬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內部股東組成發生變動,修正海外投資結構乙節,准由Ripley CableHoldingsⅡ,L.P. 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而該等退回之投資款既係被告甲○○因以前述㈠、㈡不法手段取得,已如前述,自得就該退還投資股款美金5,558萬2,416元其中12億1,229萬2,385元,認定係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綜上所述,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B.V.公司向投審會聲請修正投資架構後,經投審會同意由Re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所退還予如附表所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金額共美金5,558萬2,416元投資款中,其中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既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屬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20條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於上開投資股款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時,在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另候法院之指示,再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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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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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美金36,317,544元    │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9,25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Ltd.)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525,61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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