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282,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姓名謝旻玲)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13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業於民國96年3月5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95年12月0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47巷1弄1號5樓住處,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抓咬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前胸、雙側手臂及右手腕挫傷併瘀血、左手臂、前胸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另於95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左上臂及前臂、左面頰瘀傷、雙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二人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分別見偵查卷第5、6、8、42、43、51、9、10、12、38、50、51頁);

以及證人即甲○○之父廖金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4、15頁)均相符,復有甲○○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乙○○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63 號暫時保護令(見偵查卷第18頁)、乙○○受傷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業於96年3月5日離婚),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毆打被害人甲○○、乙○○,核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原審判決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生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前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為夫妻關係,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分別毆打告訴人甲○○、乙○○,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惟念及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