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0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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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前曾發生婚外情而因故分手,甲○○因不滿乙○○於事後撥打電話向其夫告知此事,致其離婚,遂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午,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1號11樓住處,在該住處一樓大門外及電梯內張貼內容為「本棟71號11樓乙○○,淫人妻子、毀人家庭、泯滅人性、天理不容、特此昭告左鄰右舍,小心自保」之告示共二張,又承前述犯意,接續在同月九日於乙○○前揭住處大門對講機處張貼前揭告示一張,並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57巷115號之軍用品店,在其鐵捲門上張貼內容為「此軍用品老闆乙○○,淫人妻子、毀人家庭、泯滅人性、天理不容、特此昭告左鄰右舍,小心自保」之告示四張,復又於同月十四日及二十日,趁無人之際,持紅色油漆在乙○○前揭軍用品店鐵捲門噴上「乙○○、毀人家庭、必有報應」等字,而以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示函二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及噴漆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而本件被告將上載有「乙○○,淫人妻子、毀人家庭、泯滅人性、天理不容、特此昭告左鄰右舍,小心自保」之告示,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一樓大門外、電梯內、大門對講機及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大門處,另又以噴漆之方式以油漆噴寫「乙○○、毀人家庭、必有報應」等字於告訴人店面鐵捲門上,均為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其所張貼和噴漆之文字內容,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衍生之糾紛,雖非空穴來風,然因所涉僅係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而不罰之事項。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毀謗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為達同一目的,在短短半個月內,接連多次在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張貼或以油漆噴寫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對講機處張貼告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在告訴人工作場所以油漆噴寫誹謗文字部分之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二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前已敘明,且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場所噴漆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日持紅色油漆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57巷115號之軍用品店,在其鐵捲門上噴寫「乙○○、毀人家庭、必有報應」等文字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當。

且㈡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氣忿之餘以「淫人妻子、毀人家庭、泯滅人性、天理不容」等字句誹謗告訴人名譽,雖情有可原,然手段亦失之過激,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參,茲由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示及噴寫誹謗字句所用之油漆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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