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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即 甲○○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53 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6年7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6年8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簡上字第3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經加計在途期間,上開裁定所訂期限於96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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