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5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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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簡
字第2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玖拾陸年拾壹月拾日起至玖拾柒年參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支付甲○○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見聯合報刊登之「高蒐銀、郵簿; 最高二萬元)之收購帳戶廣告,因缺錢花用,遂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95年1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前,將其甫於95年12月中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67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與「張小姐」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於:95年1月1日自稱張姓之女子,先以電話向甲○○佯稱: 其因參加公司活動,抽中2獎100萬元。
但須先繳付百分之15稅金的一半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等語。
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日上午9時左右,先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匯款7萬5千元至乙○○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甲○○匯入款後,與張姓女子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女子,接續以電話甲○○接續佯稱: 必須繳納入會費10萬元成為該公司之會員始得領取等語,甲○○不疑有他,而再於96年1月3日下午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待甲○○依指示匯入款後,對方接續再以電話要求續匯30萬元,甲○○至土地銀行準備繼續匯款時,因行員告知可能遭詐騙,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地、交付存摺等地,以及被害人甲○○之被詐欺之行為地固均非屬本院所轄之範圍。
但查,本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係以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帳戶,而該帳戶之開設銀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7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是本院應屬本件詐欺行為之結果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參偵字第12051號卷第15-17頁。
)。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分別匯款7萬5千元、10萬元入被告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兩張(參同上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出售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之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甲○○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足見其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甲○○10萬元。
支付方式為: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甲○○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慧萍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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