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7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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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65號民國96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74巷旁「景安臺北」工地小包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陳友平係未領有工作許可證(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96年2 月初起迄5 月23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薪資,僱用陳友平在上開「景安臺北」工地從事雜工。

嗣於同年5 月23日,在上開工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開時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友平並未合法領取工作證,仍以每日1 千5 百元之薪資僱用擔任雜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㈠經證人陳友平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

㈡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友平旅行證(見警訊卷第8 頁)在卷可稽,該旅行證上記載:證人陳友平來台事由為「團聚」,且入境日期為「93年6 月22日」,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3 個月內出境」,並無任何延准期限,是由上開偽造之旅行證,被告即已可知悉並未領取任何合法之工作證、且為逾期居留等情。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友平時間長達3 月,於偵查中猶以不知法律矢口否認犯行,顯無何尚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原審遽以宣告緩刑2 年,又未於判決內載明所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係屬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且簡易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製作,「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本非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而原審判決中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明載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其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判決之記載亦無任何違誤、疏漏,上訴人以「原審遽以宣告緩刑2 年,又未於判決內載明所據」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處罰金5 萬元,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本件量刑,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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