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81,2007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公園內之廁所,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四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四四公克)、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另其於警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一頁),又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警方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驗結果,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五六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三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錫箔紙可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驗報告在卷可資勾稽,原審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錫箔紙一張,則係被告供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難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斷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悔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一次,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被告所有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只,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春鈴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