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98,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5號「甲○○○○○」內,趁該商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便利商店置於貨架上之光泉調味乳2瓶及海苔鮪魚手捲1捲得手,均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郭怡婷發覺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那種想要偷東西的動機,但伊因長期精神受折磨,所以有暫時性之精神恍惚,伊並沒有竊盜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婷於警詢中陳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商品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第15頁)。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想要偷東西之動機或企圖云云,惟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先拿取海苔鮪魚手捲1捲,復拿取光泉調味乳2瓶後,先後均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內,竊取前揭商品得手,並以與店員說話之方式,藉以掩飾上揭犯行,隨即逕行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婷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於警詢時證稱:伊同事發現被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一直與其聊天,嗣後走到單溫櫃放置鮪魚手捲處,後來又走到開放式冰櫃將調味乳兩瓶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內,伊同事便告知伊上情,伊便出來處理,被告復一直跟伊說話,後來同事就跟被告說時候不早了,請他不要講了,結果被告就走出便利商店門口,接著伊同事就追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就從大門走進來,故意說什麼東西未結帳後,就從手提袋內將調味乳兩瓶拿出來放回開放式冰櫃內,當時便請被告至店內辦公室理論,但伊同事又進來說單溫櫃之鮪魚手捲不見了,才發現鮪魚手捲還在被告之手中,所以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頁),是若被告無意竊取前揭商品,則其未如一般消費者,將所欲購買之商品於結帳前先放置在手上或結帳櫃臺,便於稍後結帳,反在未知會任何人之情形下,便將商品置入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後,逕行離開該商店,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係先在單溫櫃中拿取海苔鮪魚手捲1捲得手後,復又在他處櫃臺拿取光泉調味乳2瓶得手,衡諸常情,豈有前後兩次均係因順手之故,而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手提袋之可能,且嗣遭揭發其並未就前揭商品結帳時,被告更係在未經他人提醒之情形下,即自行將光泉調味乳2瓶自前開手提袋中拿出來,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在前開便利商店中,未經結帳即擅自拿取何項商品及該商品原本之陳列處所,故被告當無如其所辯,係因精神恍惚或其他緣故,疏未察覺有拿取店內商品,致漏未結帳之可能。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上揭便利商店內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