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4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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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路三七巷十一號四樓之公寓,為一集合住宅,不得阻塞逃生通道,竟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購買上址住處後之某日、時,在該集合住宅內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架設鐵門圍籬並予以上鎖,亦未發放該鐵門鑰匙與該址一至三樓之住戶,又於同處四樓樓梯間,堆放雜物,阻塞逃生通道,使同棟住戶於災害發生時,無法向上逃生,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修正公佈施行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該逃生通道,使各該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平台逃生,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嗣後迄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始自行將上開鐵門拆除及雜物清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吳祖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又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增訂生效施行日起迄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始自行將上開鐵門拆除及雜物清除,其所為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核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一行為之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原審雖認被告於迄原審判決時尚未拆除,嗣後被告始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自行將上開鐵門拆除及將雜物清除,原審此部分雖未及論及,本院字應將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既屬行為繼續迄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告訴人、證人之指訴,及照片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六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自行將上開鐵門拆除及將雜物清除,此有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 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 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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