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25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地獄少女」盜版光碟肆片、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式燒錄器壹臺)、空白VCD光碟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地獄少女」動畫連續劇,係日本商株式會社アニブレックス(英文名稱ANIPLEX 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ANIPLEX INC.並專屬授權香港商Medialink Pacific Limited 在臺灣等地區重製、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等,Medialink Pacific Limited 復專屬授權我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前開影片DVD、VCD光碟,未經含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未經含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03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利用其位於臺北市○○路621巷2號2 樓住處之電腦設備,先從不詳之大陸網站下載重製「地獄少女」視聽著作檔案,接續將上開動畫之檔案重製燒錄成光碟片,隨即在上址住所,利用其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其所有「na-tsu-mi 」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之用,且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客戶匯款之用,嗣於96年3月6日,經含鈺公司員工上網訂購,並於96年3月7日依乙○○指示將價款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乙○○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隨即郵寄光碟予含鈺公司人員,經該公司確認屬非法重製之光碟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6年5月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路321巷2號2樓之3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含內建式燒錄器1臺)、空白光碟片50片與「地獄少女」盜版光碟1套(共4片)。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李家慶之指訴。

㈢拍賣網頁資料9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各1 份、獨家授權合約書及其翻譯本各2份、正版封面影本2張。

㈣電腦主機1臺(含內建式燒錄器1臺)、空白光碟片50片與「地獄少女」盜版光碟1套(共4片)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僅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容有未洽,業經本院於96年07月23日調查時諭知被告前揭法條。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非法重製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重製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僅4 片,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含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含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含鈺公司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含鈺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含內建式燒錄器1 臺)、空白光碟片50片與「地獄少女」盜版光碟1套(共4片),均係被告供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