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64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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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戶人應為「徐啟文」(起訴書誤為「許啟文」),㈡甲○○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之麥當勞,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交予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
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門號詐騙被害人,避免遭查緝,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門號,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任意出售門號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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