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6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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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7、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參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其在E-Bay 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淘寶大陸地區網站所購得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6年3月15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99巷8之3 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前揭大陸地區網站,以約鞋子每雙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衣服、外套、毛衣、背心、洋裝、裙子、帽子每件約1,000元至1,500元,購買前述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地區,接著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所有之帳號「a_shop921」及「e_shop922」登入,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以約鞋子每雙2,380 元,衣服、外套、毛衣、背心、洋裝、裙子、帽子每件約1,35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臺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入買賣價款,俟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商品予各該顧客。

嗣經警上網發現,佯裝客戶購得仿冒之「LV」涼鞋1雙及仿冒之「CHLOE」衣服1 件,並先後於95年12月19日下午5時及96年4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至甲○○住處上址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中除前述仿冒之「LV」涼鞋1 雙及仿冒之「CHLOE」衣服1件以外之商品共35件,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麗玉、許佩玲、賴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7件扣案,暨路易威登(LV)產品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紙、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委任鑑定聲明書各2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雅虎奇摩帳號查詢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臺塑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搜索及仿品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鞋子、衣服、帽子共37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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