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02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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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35巷9之2號
2樓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75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甲○○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容任該男子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男子與其餘不法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法份子,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其姪兒,因出車禍急需用錢,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六張犁郵局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六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伊是看報紙,要辦小額貸款,才把六張犁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男子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乙○○遭不法份子詐騙,並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上開六張犁郵局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帳戶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智識能力,應有相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該不詳男子所言,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並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
況且,縱被告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然被告既已於郵局開立帳戶完成,貸款理應撥入其所開立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⒊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存款、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嗣後持有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被告之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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