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09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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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47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年○ 月○○日生,係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常備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於95年間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出境,經該所核准而於同年8 月25日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同年10月25日前返國,惟其屆期未歸,該所遂於95年11月22日以北市文兵字第09533310800 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依規定將其列為96年6 月21日空軍第787 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入營,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6年6 月11日將上開徵集令送達其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47號5 樓,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盛里里辦公室處,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俾通知其前往領取,惟其迄今仍未返國入營服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有兵籍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催告函文及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被告未報到函文、臺北市政府常備兵徵集令等證據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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