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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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共柒拾玖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更正為「竟基於與蔡秀玫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7月15日起」,第十、十一行補充「取得店內原有之服飾一批」,第十四行補充「在前址店內陳列並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賣出約20件,獲利約1萬餘元」,第十五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共79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店員蔡秀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服共79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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