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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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01日22時許,因缺錢坐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DZR-593號、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鎖,欲撬開以供己代步之用,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2支。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鑰匙2 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於將竊取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但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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